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

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执异224号
案外人:薛春,女,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笑峰,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街古都绿城*号楼*单元***号。
身份证号:4103241978********。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萌琨,该公司法务专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1-801、7-4-802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21日本院以(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案外人薛春于2018年3月25日对该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薛春的委托代理人赵笑峰、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萌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薛春称,我于2013年12月28日和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1-801、7-4-802房屋(建筑面积均是134.88平方米)以714700元,三个车库25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房子和车库共计97.606万元,已付96.78万元,还下欠8260元。并约定房屋手续办好余款交清,并有亿嘉公司给案外人开具了购房票据,所以洛阳中院查封的拍卖的房屋是案外人的房子,并不是亿嘉公司的。请求依法解除对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7号楼1单元801、7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的拍卖和查封。案外人薛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8日的买卖合同贰份均系复印件(单价:2680元/平方米、面积:134.88平方米、总房款:361478元);2、房款收据一份(复印件):房款714700元,车库:253100元;3、2018年3月20日本院的拍卖(变卖)财产通知书一份(原件)。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薛春与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二份,约定:买受人购买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1-801、7-4-802房屋(二套建筑面积均是134.88平方米,单价2680元每平方米),共计总价714700元,三个车库总价253100元,买受人已付房子和车库共计96.78万元,还欠8260元。本院依据(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包括7-1-801、7-4-802号房产在内的9套房产进行了持续查封。
本院认为,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1-801、7-4-802房屋系被执行人栾川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并登记在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其查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同时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项条件时方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栾川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薛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向法庭提供了交房款收据714700元和三个车库253100元的证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交房款无异议。案外人薛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查封之房产享有物权法规定的权利,其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1-801、7-4-802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