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

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执异222号
案外人:张柱,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焱,女,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萌琨,该公司法务专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4-502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21日本院以(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案外人张柱于2018年3月26日对该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张柱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焱、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萌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柱称,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将其开发的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4单元502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总价款300000元,案外人于2013年6月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房屋房款玖万元(90000元)整,2014年10月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房屋房款二十万元(200000元)整,剩余房款待被执行人开具发票,办理产权登记,由案外人支付剩余一万元(10000元)余款。该房屋事实上已于2014年9月案外人于该小区栾川县万佳安物业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入住该房屋。案外人张柱提起执行异议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二、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两张,2013年6月8日开具的90000元和2014年10月27日开具的200000元;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柱签订了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4单元502号房产购买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34.88㎡,单价为2224.2元/㎡,房款总价为3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前案外人交纳了房款共计290000元,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本院依据(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包括7-4-502房屋在内的9套房产进行了持续查封。
本院认为,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系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并登记在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其查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同时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项条件方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案外人张柱与洛阳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300000元且案外人已交纳房款290000元,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交纳房款无异议。案外人张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查封之房产享有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其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