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执异227号
案外人:段延复,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耿留建,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萌琨,该公司法务专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2-1002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21日本院以(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案外人段延复于2018年3月26日对该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段延复的委托代理人耿留建、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萌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将其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2单元1002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总价款36万元,案外人属工薪阶层,被执行人要求案外人向其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的30%(11万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房款待被执行人手续齐全后办理银行抵押,由案外人支付剩余70%的贷款;该房屋事实上已于2014年6月案外人与该小区栾川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装修及物业费用入住该房屋。请求对坐落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2单元1002房屋终止执行。案外人段延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一份系复印件(单价:2669.04元/平方米、面积:134.88平方米、总房款:36万元);2、房款收据二份(复印件):2万元(2013.12.18)+9万元(2013.12.31)=11万元;3、2018年3月20日本院的拍卖(变卖)财产通知书一份(原件)。
本院查明,段延复于2013年12月23日与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段延复购买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2单元1002房屋,建筑面积134.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69.04元,总价36万元。段延复于2013年12月18日付房款2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房款9万元,总计付房款11万元。本院依据(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画眉水岸二期包括7-2-1002号房产在内的9套房产持续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2-1002房产系被执行人栾川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并登记在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其查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同时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项条件时方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案外人段延复在查封前和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其虽向法庭提供交房款11万元的证据,但其交款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50%的以上,段延复自称是唯一住房,也没有提供房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段延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段延复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延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