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旅游产业集聚区(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伟,洛阳市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建的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很大质量问题,***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诚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垮塌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诚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负担。3、即使双方对于拦河堤垮塌的原因存在争议,但是别墅C2院墙墙基存在质量问题确实是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故在***进行维修前,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支付。
***辩称,1、***在一审中提供的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于2014年7月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月,在***的催要下,诚志公司要求***写下承诺扣除维修费用2000元后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按照诚志公司的设计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诚志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诚志公司清付工程款64017.5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厘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付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由诚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诚志公司在栾川县××××村伏牛山居度假酒店挡土墙工程向外发包,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可取用诚志公司现有区域内河道或周边石料,不够自行外购;承包单价215元/立方米,工程量约800立方米,结算以实结算;付款办法,按施工工程量,每250立方米付预收工程量的80%,剩余20%待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若不发生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全部工程于2014年7月前完工交诚志公司使用。***承包的工程,均是按照诚志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在诚志公司和诚志公司安排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由诚志公司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因***施工建设的别墅C2院墙基础变形,经双方协商,由诚志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费用共计2000元由***支付,该处墙基质保期重新计算,2017年1月4日***向诚志公司签署了上述承诺内容。同日(2017年1月4日),诚志公司向***出具《伏牛山居温泉度假酒店挡土墙及零星项目结算汇总表》,扣除上述2000元后,工程款共计为559533.86元。诚志公司至结算前已支付495516.27元,下欠64017.59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按照诚志公司的施工要求,在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施工,各项工程完工后由诚志公司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三方签字确认;诚志公司辩称***建设的拦河堤在2017年垮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垮塌是因为何原因所造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诚志公司辩称结算汇总中包含800立方米挡土墙的工程款17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项目,故一审法院对***陈述的诚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516.27元予以采信。***出具的书面承诺,仅是针对别墅C2院墙墙基,而该处院墙的是由诚志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且***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该费用。故,***主张诚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4017.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过后即2015年8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诚志公司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64017.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诚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64017.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诚志公司负担(先由***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分歧。经本院释明,***没有提供双方结算前涉案工程验收和交付使用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求的剩余工程款64017.59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和诚志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559533.86元,扣除诚志公司支付的495516.27元,剩余工程款64017.59元应由诚志公司支付给***。诚志公司上诉称***施工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并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双方已经于2017年1月4日就涉案工程中别墅C2院墙墙基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且诚志公司于同日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故诚志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和具体交付使用时间,故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17年1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诚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64017.59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负担200元,由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负担200元,由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良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常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