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467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常乐镇大路沟村3社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车田村桐下组32号。
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1548号216C室。
法定代表人:李政弟,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欣华公司在施工宝鸡市石坝河西片区改造幕墙工程时,因无钱施工,其项目负责人***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先后向承包方上海鼎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季公司)股东***个人共计借款76万元人民币用于工程施工。***个人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给***,***收到借款全部用于宝鸡市石坝河西片区改造幕墙工程施工。原告、上海鼎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在《付款申请函》中约定,在2019年7月8日之前***向原告借款的66万元(实际64万元)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未还款,一切法律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律师费、车费、利息。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又借款给***12万元,对还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后***先后归还原告57万元本金,剩余19万元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4万元,已归还57万元,尚欠7万元未归还。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向***支付的12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支付的零星工程款。
被告欣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欣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欣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鼎季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幕墙及GRC施工合同》,约定鼎季公司将陕西省宝鸡市石坝河西片区改造幕墙工程分包给欣华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暂定总价4,717,424元,幕墙面积约4,800平方米。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进场施工后5日内预付合同价的20%;全部玻璃面板、铝型材立柱材料到场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GRC板及转角收口全部完成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息。被告***作为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2019年6月1日至5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付款640,000元。
2019年7月8日,鼎季公司(甲方)与欣华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付款申请涵”,对于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该文件中还约定,因之前乙方缺资金,我司股东全总个人借款给乙方***66万,乙方***收到公司第二笔30%后,1个工作日还给全总66万,因***个人原因未还该款项,一切法律责任由***及乙方承担(律师费/车费/银行利息3倍)。该文件乙方签署处由被告***签字,未加盖欣华公司印章。
2019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50,000元、20,000元,另通过微信向被告***分别付款10,000元、5,000元。2019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付款15,0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付款2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均为***向其个人借款。两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支付的零星工程款。
2019年9月25日,鼎季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其中载明:鼎季公司与欣华公司合作的石坝河西片区改造工程(幕墙及GRC施工合同)第三笔款(其中先打50万,余款等龚晓霞借款还清后,再打余款)于2019年9月27日周五验收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付款给欣华公司。2019年9月26日***在该份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签名为“龚晓霞”)。
2020年3月9日,欣华公司向鼎季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项目负责人为欣华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宝鸡市石坝河改造玻璃幕墙项目的决算和签合同及付款,以欣华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20年7月10日,鼎季公司(甲方、总包方)、欣华公司(乙方、承建方)与***(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幕墙及GRC施工合同,现已在审计阶段,待审计结束后,按照原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乙方欠玻璃厂商款、工人工资款等等,乙方承诺收到甲方按照合同条款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按照合同条款结算给所有供应商及工人,若造成甲方名誉及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丙方向甲方承诺,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乙方履行幕墙及GRC施工合同时与甲方产生的债务,丙方与乙方具有无限连带偿还及赔偿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其向第三方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货款、工资、人工费、赔偿款等),丙方与乙方对第三方债务具有无限连带偿还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丙方与乙方具有无限连带偿还及赔偿义务(赔偿范围包括违约金及利息、主张权利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律师费等)。
被告欣华公司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简称:渭滨区法院)对鼎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鼎季公司与欣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幕墙及GRC合同无效,并要求鼎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8,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渭滨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鼎季公司向欣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欣华公司赔偿损失1,627,727.24元。该案中,渭滨区法院查明,合同签订后,欣华公司派员即进现场进行了图纸深化,鼎季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和5月30日支付欣华公司预付款900,000元和43,485元。欣华公司收到全额预付款后进行备料,鼎季公司又分别在2019年7月15日、7月18日支付欣华公司415,227元、960,000元,合计1,375,227元。2019年10月14日,鼎季公司给欣华公司支付了5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欣华公司向鼎季公司提交了交工验收通知书。鼎季公司分别在2019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3日、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20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该案中,鼎季公司主张***尚欠***的借款19万元,欣华公司应予以偿还。渭滨区法院认为,鼎季公司主张的***与***之间的借款,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进行处理。
202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名为龚晓霞)发送微信:“我们在安排,你就告诉我,还不还我的那个19万”“欣华的账户发我们。还有我的19万抓紧还我”。被告***回复了一张汇款单图片,另发信息:“这是你们之前转过来的账号”,又回复了一张写有欣华公司账户信息的字条图片。
原告确认,被告***已累计还款570,0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64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就上述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9年7月12日至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万元是否属于借款;二、欣华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此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25日《付款申请单》等证据综合判断,原告主张2019年7月12日至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的12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就上述款项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零星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9年7月8日的“付款申请涵”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6万元,被告***收到公司第二笔30%后,1个工作日归还原告66万元。因***个人原因未还该款项,一切法律责任由***及乙方承担(律师费/车费/银行利息3倍)。对于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其一,从约定内容来看,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欣华公司同意为被告***向原告所借66万元(实际6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考虑到***是鼎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鼎季公司与欣华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系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所借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欣华公司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故本院认定上述保证合同成立。其二,从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来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欣华公司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前述保证合同对欣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其三,关于欣华公司的责任,由于前述保证合同已成立,故原告和欣华公司对于前述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欣华公司应对被告***上述64万元借款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四,至于原告向***出借的其余12万元款项,原告主张欣华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对于2019年6月1日至5日出借的6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鼎季公司第二笔30%后的1个工作日归还,2019年7月18日鼎季公司支付了第二笔30%工程款,故上述借款应于2019年7月19日履行期限届满。现被告***累计还款57万元,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款项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7月至10月间出借的12万元,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对被告***进行过催讨,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拒不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如前所述,被告***所欠借款中,有7万元于2019年7月19日履行期限届满,且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银行利息3倍,故被告***应自2019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相应本金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付。其二,对于前述借款,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损失。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向其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三,除前述7万元外,被告***所欠借款中其余的1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年9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上述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0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由于双方既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参照2021年9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应就上述欠款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12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欣华公司对于其中7万元本金及相应本息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被告欣华公司对于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相应本金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相应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诗晗
书 记 员 郑诗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