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03财保104号 申请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5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52175183E。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1548号216C室。 被申请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1548号216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46271XL。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一案,申请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64606元存款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提供责任限额164606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证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460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财产保全的期限,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为三年,自裁定书向相关部门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 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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