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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9024民初691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69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振兴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46271X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1、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476元(294876元-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利息为1000元),合计287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萃公司)将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首期E03、E06地块防火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华公司)。2018年5月2日,被告上海欣华公司与被告**1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1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1委托**2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2019年7月,被告**1将该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以上事实已经经临高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4民初303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1与原告约定劳务费为每平米45元,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2结算,**2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1号楼、2号楼合计为1623.96平方米,3号楼至13号楼均为1015平方米(1015平方米×11栋=11165平方米),以上合计12788平方米,劳务费为575460元(12788平方米×45元),已付原告165380元,以及支付老王、**工资115294元,尚拖欠294876元。2021年1月,原告的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委托被告上海欣华公司先行垫付8400元给**。截止今日被告**1尚欠原告286476元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1辩称,原告**计算的价格不对,其不承认,理由为原告做的是一半的工作量。原告提出市场价是45元/平方米,而当时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谈好的是23元/平方米,后来经过协商,为25元/平方米,原告只装了玻璃,没有装外框,不能按照45元/平方米来计算,应该按照25元/平方米来计算。
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海南金萃公司将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首期E03、E06地块防火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欣华公司。证据2.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5月2日,被告上海欣华公司与被告**1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1进行施工。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1委托**2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并安排、管理原告工作。证据4.临高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事实已经被临高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4民初303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5.微信聊天截图,证据6.临***天下工程量,证据7.临***天下工程量(防火墙)内扇,证据5-7共同证明2020年10月9日,经原告与**2结算,**2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1号楼、2号楼合计为1623.96平方米,3号楼至13号楼均为1015平方米(1015平方米×11栋=11165平方米),以上合计12788平方米,劳务费为575460元(12788平方米×45元/平方米),已付原告165380元,以及支付老王、**工资115294元,尚拖欠294876元。**2将原告发给其临***天下工程量的图片打印出来后,核对签名,邮寄给原告。
被告**1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平方数为12788平方米没错,经**2确认过的,已支付的钱和已支付给老王、**的工资没有异议,但是安装单价不对,单价应该是25元/平方米。
被告**1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欣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海南金萃公司(甲方)与上海欣华公司(乙方)签订《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首期E03、E06地块防火窗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防火窗安装合同》),约定由海南金萃公司将位于海南省临高县***马袅乡御海天下项目内的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首期E03、E06地块防火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欣华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二条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为:1、承包范围: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首期E03、E06地块防火窗安装工程,具体以甲方确认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用料要求进行安装;2、承包方式:乙方包甲供材料到达后工地后的卸车、保管、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税金,结算时根据甲方验收合格的各相应型号的防火窗数量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对开工时间及进度要求约定为:1、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2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2、施工周期:暂定分楼栋施工,每楼栋工期为20日历天(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暴风雨雾、**等天气、与其他工程等工序配合所需时间在内);3、竣工日期:具体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日期及合同总工期顺延。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暂定安装总价为人民币1082992.4元;2、计价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乘以最终安装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最终防火墙安装包干单价为9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乘以最终安装包干单价进行结算。
2018年5月2日,上海欣华公司与被告**1签订《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欣华公司将由其承包的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首期E03、E06地块防火窗安装工程转让给**1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对承包经营方式约定为:承包人采取风险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亏损、债务、质量和安全等事故,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第四条对费用和税金约定为:1、**1在工程未结算前暂时按照附件一的合同金额的6%向上海欣华公司支付管理费用。按两次收取,即第一笔工程款到账,上海欣华公司收取6%管理费;第二笔工程款到账,另收取-%管理费。2、工程款最终结算后,双方按结算金额及约定比例对管理费进行结算。……。第五条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2.11、工程的施工队伍由**1选择,报上海欣华公司同意并进行人员备案。每月**1劳务费用的支付应向上海欣华公司申报,由上海欣华公司在工程款中按工程进度和**1的要求直接划拨给施工队伍。若**1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并产生不良影响的,上海欣华公司调查清楚后可以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合同签订后,**1将涉案工程的防火窗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劳务安装,完成防火窗外框安装后,**因故退场。之后,**1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进行劳务施工。**于2019年6月26日进场进行施工,于2020年7月完工。在施工期间,**1委托儿子**2在涉案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负责与**核对工程量并代为支付劳务费。2020年10月9日,**向**2出具《临***天下工程工作量(防火窗内扇)》,载明剩余工程款为294876元。**2在《临***天下工程工作量(防火窗内扇)》上核对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
2020年12月28日,**2向上海欣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2,身份证号:XXX。关于**到临高劳动保障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投诉在马枭御海天下项目中拖欠其工资8400元一案,现委托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枭御海天下项目先行垫付**的工资8400元,所垫付的工资从我在该项目的工程余款中扣除。**对此没有异议,认可该款为**2支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1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476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海南金萃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华公司签订《防火窗安装合同》,将案涉海南恒大御海天下首期E03、E06地块防火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欣华公司进行施工,之后,被告上海欣华公司与被告**1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1进行施工,被告**1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1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本案《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1应据实支付劳务价款。本案中,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1委托案外人**2在涉案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负责与**核对工程量并代为支付劳务费。根据**向**2出具的《临***天下工程工作量(防火窗内扇)》载明剩余工程款为294876元,**2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1承担,故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4876元。被告**1辩称原告**主张45元/平方米不对,当时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协商的价格为25元/平方米,原告只装了玻璃,没有装外框,不应按照45元/平方米来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2出具的《委托书》载明**2委托上海欣华公司先行垫付案外人**工资8400元没有异议,认可该款为**2支付的劳务费,故该8400元应从294876元中扣除,即被告**1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476元。此外,因被告**1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致原告**有损失,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起算之日应为《临***天下工程工作量(防火窗内扇)》出具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0日。因此,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上海欣华公司应否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上海欣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欣华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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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年4月12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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