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8154号
原告: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5001091N,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2号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46271XL,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5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真石漆、底漆等产品。自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真石漆、底漆等产品,未结清货款价值20652元。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产品调拨单5张,3、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20652元。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可以认定,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告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真石漆、底漆、外墙腻子粉等产品;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出卖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单价、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8月7日至10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真石漆、底漆等产品,共计货款价值20652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6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有产品调拨单及发票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6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多彩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0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受理费1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