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6763号
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1548号216C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路口中饰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拖欠款项共计3,362,319.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自2019年9月23日年起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日,共计3,714,142.2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就XX街道XX街坊住宅办公项目幕墙装修工程签订了《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街道XX街坊住宅办公项目幕墙装修工程,负责物料供货及施工安装,工程总价暂定为4,599,879.15元。现工程项目施工已于2016年10月竣工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物料供货及施工安装义务,并2016年12月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工程的《决算单》。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中建深圳XX公司专项分包材料最终结算单》,认可合同内结算工程量款项共计4,232,385.44元;于2018年2月9日由被告项目商务经理楼某确认《合同外工程量汇总》共计1,916,797.14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经理楼某签订了《材料谈判记录表》,总结并约定了项目各项款项明细,约定将后续办理最终结算书。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建深圳XX公司专项分包材料最终结算单》,确认合同内最终结算金额4,572,892.09元,累计已支付3,033,435.90元,合同内工程剩余应付1,445,522.19元。综上,被告欠付合同内工程价款款1,445,522.19元,合同外工程量价款1,916,797.14元,共计3,362,319.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承包人是指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供货安装的范围:XX街道XX街坊住宅办公项目幕墙装修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供应安装”,第二条约定:“合同的综合单价为包干价,包括材料、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安装完毕,并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之前乙方应支出的所有费用……;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第三条约定:“供货及安装周期:乙方应针对甲方所需产品规格在合同签订后25天完成备货工作,除非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予以更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约定日期到货及安排安装,材料采购及加工周期:25天内完成样品的确认及加工,最终完成工期:2015年7月20日。”合同还对铝合金门窗的定制提出具体的标准和要求。综上,本案系被告按照原告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定制铝合金门窗并进行安装所产生纠纷,即完成铝合金门窗的供货带安装,以其合同内容及主要目的来看,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其次,本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共同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则双方约定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系协议管辖,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该约定管辖有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