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146号
原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103室。
负责人:尹玉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阳泉市晋银胜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油篓沟72号(市救助管理站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2736317326R。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经理。
原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阳泉市晋银胜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银贸易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被告晋银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动燃气公司)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晋银贸易公司5399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晋银贸易公司返还已取得的539900元款项;3.案件受理费由晋银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胜动燃气公司通过签订三份抵账协议的方式进行个别清偿,第一份《抵账协议》约定,东营胜动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商务公司)应收胜动燃气公司债权539900元,胜动商务公司应付晋银贸易公司债务5399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胜动商务公司将应收胜动燃气公司债权中539900元转让给晋银贸易公司,冲抵胜动商务公司所欠晋银贸易公司债务;第二份《抵账协议》约定,胜动燃气公司应收阳泉市南庄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低浓度瓦斯发电厂(以下简称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466344.20元,胜动燃气公司应付晋银贸易公司466344.2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胜动燃气公司将应收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债权转让给晋银贸易公司,冲抵胜动燃气公司所欠晋银贸易公司债务;第三份《抵账协议》约定,胜动燃气公司应付晋银贸易公司73555.80元,胜动燃气公司应收山西胜动郭庄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庄新能源公司)债权73555.8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胜动燃气公司将应收郭庄新能源公司债权转让给晋银贸易公司,冲抵胜动燃气公司所欠晋银贸易公司债务。胜动燃气公司通过第二份、第三份《抵账协议》中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郭庄新能源公司的部分债权向晋银贸易公司偿还539900元。2021年11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胜动燃气公司重整申请。胜动燃气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晋银贸易公司539900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胜动燃气公司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涉偏颇性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晋银贸易公司辩称,一、对胜动燃气公司所述的三个抵账协议认可,但胜动燃气公司没有讲明抵账协议签订的原因。晋银贸易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与胜动商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晋银贸易公司采购胜动商务公司润滑油,合同金额1437440元,晋银贸易公司向胜动商务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胜动商务公司供应部分油品后不再供货,也未向晋银贸易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经晋银贸易公司多次催促,胜动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明与晋银贸易公司协商由胜动燃气公司还钱,后来胜动燃气公司董事长董新德又让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郭庄新能源公司还钱,于是就形成了案涉三个抵账协议。案涉款项是晋银贸易公司向胜动商务公司预付的货款,不是胜动商务公司购买晋银贸易公司货物而拖欠的货款。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应撤销。胜动商务公司返还晋银贸易公司案涉款项后,晋银贸易公司又多次向胜动商务公司订购产品,并且和胜动燃气公司的子公司亦存在商业往来,该偿还行为使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商务公司受益,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抵账协议》3份,拟证明:2020年10月9日胜动燃气公司通过抵账协议向晋银贸易公司偿付款项539900元,该行为发生在胜动燃气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前六个月内。
晋银贸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晋银贸易公司取得的款项是其向胜动商务公司预付的货款。
晋银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7月13日晋银贸易公司与胜动商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目前晋银贸易公司与胜动商务公司仍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2,2020年6月26日晋银贸易公司与郭庄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郭庄新能源公司系胜动燃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晋银贸易公司与胜动燃气公司全资子公司仍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3,2019年11月4日胜动商务公司与晋银贸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预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抵账款项是晋银贸易公司预付给胜动商务公司的货款。
证据4,银行流水复印件8份。拟证明:目前晋银贸易公司与胜动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存在大量业务往来。
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晋银贸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晋银贸易公司目前确实与胜动商务公司、胜动燃气公司等存在业务往来。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晋银贸易公司对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对晋银贸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胜动商务公司与晋银贸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晋银贸易公司向胜动商务公司购买燃气内燃机专用油标准型400桶、G2000型80桶,合同金额共计1437440元。2019年11月12日,晋银贸易公司向胜动商务公司支付款项1437440元,用途备注为润滑油款。晋银贸易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胜动商务公司供应部分油品后未再供货,亦未退回剩余货款,经多次催促,形成案涉三份《抵账协议》。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对晋银贸易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2020年10月9日,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商务公司、晋银贸易公司三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胜动商务公司应收胜动燃气公司债权539900元,胜动商务公司应付晋银贸易公司债务5399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胜动商务公司将应收胜动燃气公司债权中539900元转让给晋银贸易公司,冲抵胜动商务公司所欠晋银贸易公司债务,胜动商务公司不再向胜动燃气公司追索转让抵顶部分债权,三方据此作账务调整。同日,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胜动燃气公司、晋银贸易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胜动燃气公司应收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466344.20元,胜动燃气公司应付晋银贸易公司466344.2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胜动燃气公司将应收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债权转让给晋银贸易公司,冲抵胜动燃气公司所欠晋银贸易公司债务,胜动燃气公司不再向阳泉煤炭集团发电厂追索转让抵顶部分债权,三方据此作账务调整。同日,晋银贸易公司、胜动燃气公司、郭庄新能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胜动燃气公司应付晋银贸易公司债务73555.80元,胜动燃气公司应收郭庄新能源公司债权73555.8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胜动燃气公司将应收郭庄新能源公司债权转让给晋银贸易公司,冲抵胜动燃气公司所欠晋银贸易公司债务,胜动燃气公司不再向郭庄新能源公司追索转让抵顶部分债权,三方据此作账务调整。庭审中,晋银贸易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抵账协议》中的539900元款项。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胜动燃气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20年9月30日,其资产总计为317441699.24元,负债总计364187219.53元,资产负债率为114.73%。由于胜动燃气公司的核心业务是投资建设分布式废气资源发电站,协助用户进行运维服务管理,其主营业务同行业领先,销售网络成熟,并积累了大量的优质客户,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故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胜动燃气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
2021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鲁05破10、12号(2021)鲁05破1-1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商务公司、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虽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实质上均为胜动集团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胜动集团等十九家公司在生产经营、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尤其是资产使用、资金往来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有效区分,故企业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如单独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故裁定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商务公司、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合并重整。
再查明,2021年7月13日,晋银贸易公司与胜动商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晋银贸易公司向胜动商务公司采购燃机专用油。2020年6月26日,晋银贸易公司向郭庄新能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郭庄新能源公司为晋银贸易公司提供瓦斯电站运维的技术服务,晋银贸易公司按约向郭庄新能源公司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晋银商贸公司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付款流水显示,2020年11月30日其向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付款32万元,2020年12月2日其向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2020年12月9日其向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付款343472.40元,2020年12月28其向郭庄新能源公司付款26万元,2021年2月1日其向郭庄新能源公司付款15万元,2021年6月7日其向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2021年7月15日其向胜动商务公司付款118950元。
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庭审中认可郭庄新能源公司系胜动燃气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本院认为,胜动燃气公司通过抵账方式清偿案涉债务的行为的确发生在该公司被法院裁定重整前六个月内,且根据本院(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截止2020年9月30日,胜动燃气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114.73%,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但纵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清偿行为使胜动燃气公司财产受益,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本院(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商务公司、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形式上虽为独立的法人,但实质已构成人格混同,上述企业已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因此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商务公司、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具有共同的财产利益。其二,从晋银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晋银商贸公司与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商务公司、山东胜动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在内的胜动集团控制的关联企业存在频繁商业往来,胜动燃气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该商业往来仍在持续中,而晋银商贸公司在上述商业交易中均属于付款方。案涉抵账行为发生后,晋银商贸公司又向胜动集团控制的关联企业付款共计近150万元,如果没有案涉清偿行为,胜动商务公司将构成严重违约,则可能导致晋银商贸公司中止与上述公司的交易,从而给胜动燃气公司等带来商业利益损失。其三,本院(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由于胜动燃气公司的核心业务是投资建设分布式废气资源发电站,协助用户进行运维服务管理,其主营业务同行业领先,销售网络成熟,并积累了大量的优质客户,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晋银商贸公司与胜动燃气公司子公司郭庄新能源公司长期存在瓦斯电站的运维技术服务合同,胜动燃气公司以抵账方式清偿案涉债权的行为,实际系其为维系优质客户,以保证其后续正常开展业务的需要,该清偿行为有益于胜动燃气公司在内的胜动集团关联企业在重整程序中与优质客户保持正常商业往来,从而获取经营利润。综上所述,胜动燃气公司以抵账方式向晋银商贸公司清偿539900元的行为,使胜动燃气公司财产受益,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该清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原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张世柱
人民陪审员 魏成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