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147号
原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103室。
负责人:尹玉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赛利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鑫一诺大厦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D9PN753。
法定代表人:张圣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山东赛利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利驰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被告赛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圣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动燃气公司)清偿赛利驰公司欠款1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决赛利驰公司返还已取得的10万款项;3.案件受理费由赛利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胜动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偿还赛利驰公司10万元欠款,2020年11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胜动燃气公司重整申请,故胜动燃气公司清偿赛利驰公司欠款1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胜动燃气公司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涉偏颇性清偿。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赛利驰公司答辩称,一、胜动燃气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截至目前胜动燃气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胜动燃气公司进行重整是受其股东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影响。二、胜动燃气公司对赛利驰公司的案涉清偿对胜动燃气公司正常经营有利,不属于偏颇性清偿。1.胜动集团的主要业务是燃气发电机组的生产以及发电站的运营,近几年胜动集团整体经营状况不好,多家分公司、子公司陷入瘫痪或者半瘫痪状态,但胜动燃气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且状况良好,截至目前胜动燃气公司仍在正常运营发电。胜动燃气公司正常采购物资、收付款以保证其经营,从而赚取利润,其向赛利驰公司付款的行为属于保持正常经营的商业行业,不属于偏颇性清偿。2.胜动燃气公司的营利方式是与有气源的企业合作,由胜动燃气公司在企业内设立发电站,利用企业的可燃性废气发电再将电卖给企业,从中赚取利润。而润滑油是胜动燃气公司发电机组正常运行的关键物资,只要发电机组运行就会消耗润滑油,根据气源的状况,每800小时到1500小时还要停机更换润滑油。胜动燃气公司采购润滑油、支付润滑油款项,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对所有的债权人有利,因此案涉行为不属于偏颇性清偿。三、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偏颇性起诉。胜动燃气公司在重整前六个月内及重整期间均正常经营并对外收付款,案涉付款行为系胜动燃气公司为保证正常经营向赛利驰公司采购润滑油并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商业行为,若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应对胜动燃气公司重整前六个月内的所有对外付款均应予以追回而非有选择性的起诉追回。四、在经营中胜动燃气公司使用可燃性废气发电,故发电机组对润滑油的要求极高,并非市场上所有的润滑油均适合胜动燃气公司。赛利驰公司和胜动燃气公司合作,自2018年开始试验,2019年开始小批量供货,虽然供货只有100多桶,但赛利驰公司给胜动燃气公司所有气源电站都供过货,全部使用正常。赛利驰公司业务员和技术员多次深入电站,听取一线使用人员意见,不断优化配方。2020年因新冠疫情影响赛利驰公司只给胜动燃气公司发了一次货,后因胜动燃气公司润滑油总体用量下降暂时没有再分配订单给赛利驰公司,但赛利驰公司一直是胜动燃气公司的供应商。综上,赛利驰公司与胜动燃气公司之间的合作是正常经营,也是为了保证胜动燃气公司正常运转,请求依法驳回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通知单、收据原件各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拟证明:胜动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通过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向赛利驰公司偿还10万元款项,该行为发生在胜动燃气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前6个月内。
赛利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赛利驰公司向胜动燃气公司提供的润滑油是胜动燃气公司正常经营必须的物料,双方之间发生过多笔交易,案涉付款行为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赛利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油品配送计划单、赛利驰公司与胜动燃气公司往来明细各1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胜动燃气公司向赛利驰公司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明细复印件12页。拟证明:赛利驰公司与胜动燃气公司一直存在正常业务往来,胜动燃气公司向赛利驰公司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并非个别清偿行为。
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胜动燃气公司与赛利驰公司在2019年、2020年前后的合作情况,无法证明双方现阶段仍存在合作,也不能证明赛利驰公司向胜动燃气公司提供的润滑油是生产必须的物料。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赛利驰公司对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对赛利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6月份开始,赛利驰公司与胜动燃气公司发生内燃机专用油买卖合同关系,赛利驰公司向胜动燃气公司供应高硫型内燃机专用油,赛利驰公司负责把货物送到胜动燃气公司指定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付款。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赛利驰公司向胜动燃气公司陆续供货20.57吨,并向胜动燃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14600元。2020年9月开始,胜动燃气公司陆续向赛利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庭审中赛利驰公司认可胜动燃气公司已向其付款30万元,其中,2020年9月2日,胜动燃气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赛利池公司付款1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胜动燃气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该裁定书载明,胜动燃气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20年9月30日,其资产总计为317441699.24元,负债总计364187219.53元,资产负债率为114.73%。该裁定书查明,自2015年以来,胜动燃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4起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到位标的额近5000万元,大量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个条件,即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胜动燃气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进入重整程序,胜动燃气公司向赛利驰公司偿还案涉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9月1日,该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胜动燃气公司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
关于第二个条件,即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本院(2020)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胜动燃气公司资产债表显示,截至2020年9月30日,其资产总计为317441699.24,负债总计364187219.53元,资产负债率为114.73%,故胜动燃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民事裁定书另查明,自2015年以来,胜动燃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4起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到位标的额近5000万元,大量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案涉行为发生时,胜动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第三个条件,即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胜动燃气公司向赛利驰公司清偿案涉款项10万元的行为,致使债务人胜动燃气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实有财产价值减少,不利于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赛利驰公司主张案涉行为使胜动燃气公司受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动燃气公司向赛利驰公司清偿案涉10万元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胜动燃气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山东赛利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款项10万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赛利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万元返还原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赛利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张世柱
人民陪审员 成学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