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与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1903号
原告: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615569422。
法定代表人:庄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波,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瑞锋,总经理。
被告:朱瑞锋,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与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城公司)、朱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洋、严尔防,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波,被告易城公司和被告朱瑞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共同支付欠差原告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630458.42元(其中货款1088114.03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9.42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542344.386元);2.判令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8811元(按照累计购买钢材总金额3788114.03元的10%计算);3.判令被告朱瑞锋对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明确,其是基于保证人易城公司为买受人云海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而要求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开发的宁阳首座二期工程供应钢材。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建筑所需各类钢材。2018年1月6日,经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易城公司提供钢材并投入“宁阳首座二期工程”项目至今,被告易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270万元后未再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月4日,易城公司共向丰禾公司购买钢材合计金额3788114.0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630458.42元,易城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被告朱瑞锋对被告易城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云海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没有云海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的签字。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易城公司,易城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受人,云海公司与易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主体结构钢筋由易城公司提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云海公司的起诉。
被告易城公司、朱瑞锋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没有异议,易城公司确实购买过原告的钢材,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太高了。资金占用费占欠款的49.84%,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另外,《钢材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二、朱瑞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勇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其与易城公司、朱瑞锋签订的《付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另外,《钢材购销合同》与朱瑞锋无关,其效力不及于朱瑞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无理由、无依据的部分。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朱瑞锋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易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5日由朱瑞娥变更为朱瑞锋。
三、钢材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开发的宁阳首座二期工程供应钢材。
四、销售单、宁阳首座对账单、付款协议。证明:经结算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材并投入“宁阳首座二期工程”项目至今,被告易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270万元后未再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月4日易城公司共向丰禾公司购买钢材合计金额3788114.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630458.42元,易城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被告朱瑞锋、易城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公账户汇款回执。云海建筑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向我方支付货款130万元,证明:第一、二被告的身份实际均为买受人。
经质证,被告云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易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需方为云海公司,但是在合同中落款处没有加盖云海公司的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云海公司不是购销合同中的买受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单上的收货人均为易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对账单、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账单和付款协议可以证实买受方是易城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云海公司付款就是买受人,云海公司仅是将易城公司打到云海公司账户中的货款代易城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易城公司、朱瑞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钢材购销合同》中易城公司是保证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销售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单没有销售人和购买人的印章,没有销售人代表人的印章,并且收货人李明的几处签字都不一样;对账单是朱瑞锋和易城公司写的,但是没有明确债权人,易城公司虽然出具对账单,不能证明对账的另一方就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协议,是李勇与易城公司和朱瑞锋签订,甲方的人员叫李勇,协议中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合同中也没有原告给李勇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没有授权给李勇,合同无效,对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能看出款项是支付哪个合同的货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海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证明:云海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所有云海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有林海的签字和加盖公司的公章;合同中第18条第1项约定商品混凝土和主体结构钢筋由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他材料设备由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采购。
四、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商品混凝土和主体结构钢筋由易城公司提供,费用由易城公司支付,因为涉及税务问题,所以费用以云海公司的名义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云海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中明确了徐国祥是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国祥具有代理权,至于云海公司要证明的钢筋和混凝土是由易城公司提供,这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三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补充协议第二条能够证明以云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是真实存在,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易城公司、朱瑞锋对云海公司提交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易城公司、朱瑞锋未向法庭举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云海公司提交的其向易城承包“宁阳首座”主体等工程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徐国祥的内容来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徐国祥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具有代理权,徐国祥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乙方即云海公司处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销售单,云海公司虽认为收货人是易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钢材送到云海公司施工的宁阳首座工地并经人签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宁阳首座对账单,虽仅有保证人易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但该对账单与销售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一一对应,二者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付款协议》,虽是保证人易城公司、朱瑞锋与原告的授权代表李勇签订,原告没有加盖公章,但从李勇在《钢材购销合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看,易城公司对李勇的代理人身份是明知的,且原告认可李勇为其委托代理人,故该协议系原告与易城公司、朱瑞锋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日,易城公司与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易城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宁县宁阳首座商住开发项目3#4#楼”从填桩芯、人工清挖基底预留部分、垫层开始的全部主体、水电、安装及一般装饰工程发包给云海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5月17日,原告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云海公司作为需方、易城公司作为保证方共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三方就宁阳首座二期工程采购钢材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合同履行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8日,易城公司作为甲方、云海公司作为乙方针对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以乙方名义签订的钢筋和混泥土合同,由甲方作为担保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向宁阳首座工地供应了1374.56吨钢材,总计金额3788114.03元。2018年1月6日,经结算,易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扣除已支付的2700000元后,现尚欠原告钢材款1088114.03元。同时,原告与易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月4日,易城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630458.42元,原告同意给予适用优惠后收取1500000元,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朱瑞锋作为保证人对易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款项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易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原告款项,则易城公司按照当期未付款项的每日千之三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7日的,视为易城公司违约,易城公司、朱瑞锋除了应当向原告清偿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1630458.42元外,还应按照易城公司购买钢材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易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云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云海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云海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原告按年利率34.39%计算,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参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酌情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以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按规定予以调低,结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钢材款金额为1088114.03元,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所欠钢材款金额的10%。对原告基于被告易城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朱瑞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朱瑞锋在《付款协议》中是对易城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保证担保,故朱瑞锋应在易城公司的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城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88114.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811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8681元;
二、由被告朱瑞锋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7元,由原告负担3252元,由三被告负担8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