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02执异68号
申请执行人: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615569422。
法定代表人:庄家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马井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34307749K。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虹桥新村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80418924W。
法定代表人:朱瑞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朱瑞锋,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第三人:华宁宁州首座住宅装饰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场所: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宁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NKTHK9U。
经营者:李勇延,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在本院执行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商贸公司)与玉溪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云海建筑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城房地产公司)、朱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云0402执748号]中,丰禾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华宁宁州首座住宅装饰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2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丰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尔防,被执行人云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易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第三人宁州首座服务中心经营者李勇延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朱瑞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丰禾商贸公司称,丰禾商贸公司与云海建筑公司、易城房地产公司、朱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红塔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04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部分执行款,但三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得知目前“宁阳首座”项目已由第三人宁州首座服务中心接收和管理,由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配合其各项工作的开展和楼盘的售卖,且房屋出售后所取得的收益已汇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无偿接受易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2020年6月2日,第三人还从其对公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拨付过50000元执行款。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被执行人,由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连带偿还该案债务。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其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明确其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为第三人无偿接受易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
被执行人云海建筑公司称,认可丰禾商贸公司意见,应当追加第三人为(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被执行人。另,云海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易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易城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第三人向云海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执行款。
被执行人易城房地产公司称,丰禾商贸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并未无偿接受易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该中心只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进行资金监管。易城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宁阳首座”项目期间,因对外借进高利贷等原因资金断缺,无力继续完成项目建设,导致该项目很多购房人信访。2018年,华宁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提前成立华宁县宁阳首座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自救,收取业主未付购房款,筹措资金进行该项目继续建设工作。为便于资金管理,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李勇延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并以该中心开设对公账户用于项目建设。为保证后期工程顺利进行及项目未建部分的开发建设,资金均由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对公账户收取、管理和使用。根据协议,在该项目恢复重建后,易城房地产公司不得收取购房尾款,故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并没有无偿接受易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不应追加第三人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为(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被执行人。
第三人宁州首座服务中心称,宁阳首座项目2014年开始建设,进出的施工单位有好几家,但直至2018年仍未建设完工,不能按时交房。购房者多次上访,后经批复于2018年年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筹措资金继续建设该项目。在重新开工建设后,因建设资金不到位又停工过三次,目前还有一千多万的资金缺口才能完工,后期建设工作的开展存在很大困难。成立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只是为了开设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对建设资金进行收取和监管、建设费用的支付,考虑到前期建设中工人工资未支付的情况,根据工作小组的意见,用该对公账户内资金支付了约15-20%欠付农民工工资。业主委员会及宁州首座服务中心的成立,是为了业主的利益及消除各方面隐患,最终将项目建设完成,待工程完工后,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会将剩余资金和房产全部交付给易城房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云04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云海建筑公司、易城房地产公司共同向丰禾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1088114.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811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8681元;二、由朱瑞锋对第一判项确定的易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城房地产公司追偿。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云海建筑公司、易城房地产公司、朱瑞锋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丰禾商贸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云海建筑公司账户内存款340000元,该款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申请执行费后,余款316559元已兑付给丰禾商贸公司。丰禾商贸公司与云海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云海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丰禾商贸公司不少于500000元的款项,余下款项最迟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据此于2020年3月16日终结该案执行。
华宁县宁阳首座城市综合体项目,于2014年9月由易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因易城房地产公司资金断缺及管理等原因,该项目停工,引发购房户上访。2018年年底,经业主选举并报相关单位批准备案,成立了华宁县宁阳首座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主任李勇延作为经营者成立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对公账户,并由宁州首座服务中心负责与相关单位对接开展重新开工建设工作。
2019年5月10日,易城房地产公司、华宁县宁阳首座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共同制定《宁阳首座(华宁商业广场)资金管理办法》,明确:由易城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收取尾款及销售未售房源,所收款项全部进入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用于项目建设;所收资金优先支付目前施工方工程及基本运转费用(包括:农民工保证金、人员工资、办理相关证照支出及日常工作经费开支等),最后剩余资金交回易城房地产公司。
宁州首座服务中心成立后,收取了部分业主未缴纳的购房尾款,易城房地产公司向他人所借款项也存入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对公账户,“宁阳首座”项目重新开工建设后,建设方仍为易城房地产公司,宁州首座服务中心收取的款项实际用于支付重新开工建设后施工单位通海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及易城房地产公司此前的建设工程欠款、欠付的农民工工资、退房款等,该服务中心称截止听证之日对公账户余款为六万余元。
本院认为,丰禾商贸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为本院(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被执行人,已明确其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及宁州首座服务中心无偿接受易城房地产公司财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易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本院(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被执行人,其工商登记现为存续状态,申请执行人丰禾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易城房地产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其次,华宁县宁阳首座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为“宁阳首座”项目重新开工并完成建设,成立宁州首座服务中心并以该中心为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其目的也是为业主委员会收取、支付、监管款项,宁州首座服务中心成立后所收取的款项用于项目建设,待项目建设完成后剩余资金再交回易城房地产公司,故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不是易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其所收取的款项并非无偿接受易城房地产公司财产,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易城房地产公司恶意将财产转移给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以规避执行的情况;再次,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易城房地产公司存在因财产被无偿接受而致使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综合本案实际,本案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形,丰禾商贸公司申请追加宁州首座服务中心为本院(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溪丰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华宁宁州首座住宅装饰咨询服务中心为本院(2019)云0402执74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晟
审 判 员 岳艾茜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