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昆明天矫力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明基兴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中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矫力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明基兴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安白公路11公里处(云南省光明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白云路765号3栋2单元503室。******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广西省田东县人,住广西省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州景矿宿舍区综合楼10栋3单元302室。******
原审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大营小区风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字,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天矫力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明基兴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昆明天矫力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起诉状、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了身份不明的“***”,而此人并无代收诉讼文书的权利。因原审未能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昆明天矫力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参加原审诉讼活动,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