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天(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苑,女,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蓉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挖机、装载机在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党校(培评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房屋加固项目”的工地使用。经结算,截止2020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人工挖土费、机械台班费337,230.45元。2020年2月1日,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给原告持有。被告在书面的欠条上明确承诺“上述款项分三次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给原告,若承诺不能兑现,被告自愿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所欠款项10%的资金占用费,如走法律程序,所有诉讼费、律师费、车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可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至今,扣除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已支付给原告的74,914.45元,被告仅于2021年2月1日支付过200,000元给原告,其余62,316元被告至今均未支付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挖土费、机械台班费62,316元,及以62,316元款项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为12,795.52元,以上本息合计75,111.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条上有一个300,000元的费用,但是300,000元的前提是以实际的结算为准,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但是我们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5日,所以最终的结算要以我们最后的结算为准。法人的意见是欠条上的所有的金额涵盖起来,应该是300,000元,再加上200,000元,总共就是按500,000元来算,但是我们现在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是474,914.45元。按照结算的这一块作为基础依据,再来重新来做来结算,双方认可结算以后才能做后一步的支付,支付必须是要通过法人,还有公司的认可才行。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挖机、装载机在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党校(培评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房屋加固项目”的工地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期间,原告还带工人进场进行挖土、平场,产生了相应的人工挖土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费用。租赁结束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羊仙坡项目部***人工挖土费、机械台班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天矫力公司受***委托,已于2020年10月12日付款至嵩明程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额74,914.45元。另外,***委托天矫力公司付款至1.嵩明小街天亿工程机械租赁站,发票金额为62,316元;2.嵩明小街迎馨机械租赁部,发票金额为200,000元。公司承诺2020年10月31日付清所有款项,若承诺不能兑现,自愿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所欠款项10%的资金占用费,如走法律程序,所有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可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至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欠条所载的74,914.45元及200,000元,剩余62,31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2022年1月25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2)云0127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80,111.52元范围内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向法院交纳821元案件保全费。此外,原告还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租赁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租金。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陈述欠原告的人工挖土费、机械台班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此后,又在欠条中对欠款进行详细的分项,表明已按照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10月12日付款至嵩明程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额为74,914.45元,另外,原告委托的款项,付至嵩明小街天亿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发票金额为62,316元,付至嵩明小街迎馨机械租赁部的发票金额为200,000元,将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将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该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设备款进行了详细的结算,同时还对何时付款、付给何人,如不支付有何种后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且在欠条出具后,被告还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以上表明欠条中约定的欠款应以实际分项结算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挖土费、机械台班费62,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2,316元款项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挖土费、机械台班费62,316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02元(已减半),案件保全费821元,由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晓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