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83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大安区人,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琳,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68254895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800号云润天阳小区4栋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熊美琳,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总计536,582.65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会泽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来完成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碳纤维、抹灰单包工,其余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12月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于2019年12月23日签字认可***最终结算表,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会泽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893,550.65元。自被告欠款以来,原告多次进行沟通协调,被告仅支付1,356,968元后,余款536,582.65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以上事实及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表、证明等证据佐证,为维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原告单方计算的,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倪利华应参加本案诉讼,按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应依照建设方审核的工程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将会泽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剔除砂灰瓷砖、粉抗震砂浆贴碳布、搭内外脚手架、内外墙面粉刷及相关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与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碳纤维、抹灰单包工,其余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建设方审定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拆除25元每平方米、粉聚合物砂浆内外墙35元每平方米、内墙腻子粉和乳胶漆粉刷25元每平方米、外墙腻子粉和乳胶漆35元每平方米、搭脚手架(钢管架)35元每平方米、碳纤维粘贴40元每平方米、钢筋网片混泥土浇筑50元每平方米、钢筋网片制作30元每平方米、改造电线和灯泡15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彩钢瓦围挡65元每平方米此单价不含税收,同时对质量、工期、工程款拨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施工人员的安排及管理、质量保修期、合同生效时间、附加条款、合同份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12月23日形成了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893,550.65元,建设单位会泽县教育体育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对该工程审减了工程款人民币261,922.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56,968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4,660.1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审核汇总表复印件、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审核汇总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2月23日形成了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893,550.65元,建设单位会泽县教育体育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对该工程审减了工程款人民币261,922.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56,968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4,660.17元,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4,66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3元,由被告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必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