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3民初473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联系。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联系。
被告: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100795290442。
法定代表人:冉光文。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民兴街道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4069。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