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13层。
法定代表人:冉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宏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熙,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潘元星,该管理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轩,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松桃中医院)、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案涉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的支付责任且超付65,211.24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松桃县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签订,上诉人为施工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别为“最终用户”、“业主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均应对整个案涉工程承担支付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2,825,969.79元,并且从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的《关于中医院欠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尾款的说明》亦可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是整个项目的建设方且应当对所有案涉工程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所以即使按被上诉人的回复说明也证明尚欠上诉人50余万元,且在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出具的《关于中医院欠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尾款的说明》系其在对合同主体的错误认知基础上做出,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合同主体有错误认识的情形下认定该说明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将工程款支付主体责任范围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系整个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人,二者对整个工程款项都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须以(2020)黔0628民初3050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却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拖欠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以(2020)黔0628民初30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
松桃中医院未答辩,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未陈述意见。
松桃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慧隆公司退还松桃中医院超付的工程款65,211.24元,并从2018年8月16日起以工程款65,21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慧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慧隆公司(原名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及案外人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由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作为“业主”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工程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松桃中医院为“最终用户”,案外人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采购代理”。合同同时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格”为39211883日元;所需款项由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支付。2013年6月7日,慧隆公司与松桃中医院签订《日元项目住院综合楼附属设施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松桃中医院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工程招标设计图外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工程费率按《贵州省建筑2004定额》标准执行;慧隆公司修建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013年9月18日慧隆公司与松桃中医院签订《合同书》再次约定松桃中医院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及增加部分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慧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工程及附属工程(含增加部分)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查明,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40,730.76元。
关于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松桃中医院主张其共计支付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405,942元,并提交了《电汇凭证》及发票(各2份共计200,000元)、《借条》(3份共计205,942元)、《工资名单》《承诺书》《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该事实。慧隆公司仅认可《电汇凭证》所载的200,000元,对于3份《借条》所载的205,942元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系周荣誉签字,周荣誉不能代表公司。对此,该院认定如下:对于慧隆公司认可的200,000元付款应予以确认。对于3份《借条》是否认定的问题,结合3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理由均为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慧隆公司与松桃中医院签订的《合同书》《日元项目住院综合楼附属设施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周荣誉代表慧隆公司签字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双方是认可周荣誉是能够代表慧隆公司行使权利的。因此,应综合认定松桃中医院提交的3份《借条》所载的205,942元借支款系支付的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以上,松桃中医院共计支付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405,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松桃中医院与慧隆公司签订《合同书》《附属设施施工补充协议》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慧隆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经第三方审核,核定工程款为340,730.76元。结合前文,松桃中医院实际支付慧隆公司工程款405,942元,超付了65,211.24元,对于超付部分慧隆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慧隆公司主张松桃中医院出具的《关于中医院欠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尾款的说明》中有关于松桃中医院同意支付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及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全部工程款并尚欠其522,826元未付的承诺,松桃中医院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的“业主”方为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为“最终用户”,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有由松桃中医院承担支付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慧隆公司要求松桃中医院支付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松桃中医院出具的《关于中医院欠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尾款的说明》系其在对合同主体的错误认知基础上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慧隆公司主张的该项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
关于松桃中医院要求从2018年8月16日起以应返还的工程款65,21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达成过协议,松桃中医院要求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慧隆公司占用松桃中医院超付工程款65,211.24元未还,必然会造成松桃中医院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酌情支持从松桃中医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11月10日)以未返还工程款65,211.24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超付的工程款65,211.24元,并从2020年11月1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松桃中医院综合楼项目经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委托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慧隆公司中标后签订《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方为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为最终用户,工程量由业主审核确认,工程款由业主支付,事实上工程款亦系由业主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向慧隆公司支付,慧隆公司上诉所称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均应对整个案涉工程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外的工程松桃中医院与慧隆公司签订了《附属设施施工补充协议》,该部分工程应由松桃中医院支付,双方已就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经第三方审核确认,松桃中医院超付的工程款项,慧隆公司理应返还。至于慧隆公司上诉所称(2020)黔0628民初3050号案件,该案的审理结果亦是《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工程款项由业主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支付,合同外的工程即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由松桃中医院支付。故慧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慧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