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13层。
法定代表人:冉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宏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潘元星,该管理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轩,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熙,该院院长。
上诉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隆公司)、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松桃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无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松桃县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系上诉人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共同签订,上诉人为施工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分别为“业主方”、“最终用户”,均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均应对整个案涉工程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在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自始自终没有到现场进行管理,均是由松桃中医院在现场负责并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对接相关施工工作,从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即《现场签证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均能证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故上诉人与松桃中医院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松桃中医院得到了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的授权和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应当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均有约束力,应当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并且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计事实,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松桃中医院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回函也认可案涉工程尚欠上诉人几十万元的工程款,说明案涉工程系其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共同修建的事实,双方都是建设单位。第四,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实际审定的金额2,825,969.79元为准,且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均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松桃中医院只承担案涉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的支付责任且认为已超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慧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应扣除暂列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和慧隆公司的投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列明暂列金系按工程造价的10%额外计算、慧隆公司的投标文件标明中标合同价(39211883日元)包含了工程造价(35647166日元)和按工程造价的10%计算额外增加的暂列金(3564717日元)。在双方未就暂列金的使用达成一致的条件下,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有关规定,没有发生相关应增加的费用就应按照该备用的费用不予支付的原则进行处理。按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方式,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应当为39211883日元-暂列金3564717日元=35647166日元。每平米单价应为35647166日元/1690=21093日元,合同价结算应为1452.98×21093=30647703.7日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不存在误期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在庭审中提供了慧隆公司的投标文件,该文件中已载明施工计划工期为180个日历天,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至工程交付日期2017年4月10日,时间长达1268天(远远超过180天,实际误期达1088天)。案涉工程的延期,与慧隆公司在合同执行中存在重大过失密切相关,理应承担误期损失。案涉合同对误期损失的约定最多为合同总价的10%,在实际误期达1088天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使用误期违约金3064770日元抵销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案涉合同资料表第30项已明确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同时完成结算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100%”,案涉合同已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付款时间无约定的情况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参加的结算审计,截止至慧隆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慧隆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尾款支付的提款报账资料,故对慧隆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松桃中医院未答辩。
慧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向慧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32,768.5元及以工程款932,76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慧隆公司(原名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及案外人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由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作为“业主”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工程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松桃中医院为“最终用户”,案外人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采购代理”。合同同时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格”为39211883日元;所需款项由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支付;涉案工程需在2013年10月底前完成工程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同时完成结算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100%;不适用价格调整。2013年6月7日,慧隆公司与松桃中医院签订《日元项目住院综合楼附属设施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松桃中医院将涉案工程招标设计图外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工程费率按《贵州省建筑2004定额》标准执行;慧隆公司修建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013年9月18日慧隆公司与松桃中医院签订《合同书》再次约定松桃中医院将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及增加部分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慧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含增加部分)于2017年4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共计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8515519日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问题。慧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报告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而在其提交的《关于松桃中医院综合楼项目验收备案的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又载明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慧隆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开工时间应为2013年6月25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慧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松桃中医院委托案外人铜仁华信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后出具,而《竣工验收备案表》系经松桃县住建局审核后盖章确认,后者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前者。在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时间2013年10月20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
关于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结算币种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总数为39211883日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币种为日元。慧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结算币种问题另行达成过协议,对于其要求以人民币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主张应不予认定。对于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结算币种问题,由于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系松桃中医院单独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双方均对以人民币做为结算币种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慧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计算审核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825,969.79元。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参与审核,该审核报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应以日元结算,并且需要扣除暂列金3564717日元,认可以该审核报告核定的涉案工程施工图所载建筑面积为1690㎡,实际建筑面积为1452.98㎡。松桃中医院认可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的意见,同时认为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40,730.7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慧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计算审核书》并无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签章确认,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无约束力。但是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的涉案工程设计面积为1690㎡,实际建筑面积为1452.98㎡。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单价,但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总数39211883日元,综合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款为39211883日元÷1690㎡×1452.98㎡=33689736日元。关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暂列金3564717日元的主张,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是否扣除暂列金达成过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扣除暂列金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扣除暂列金的主张应不予以认定。关于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数额问题,由于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系由松桃中医院单独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的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40,730.76元未持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因工期延误损失数额的问题。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案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完工并交付,慧隆公司已严重超期,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损失。误期损失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以合同内工程总造价按照每天0.1%计算,总计不超过10%计算,误期损失为3115933.9日元。慧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逾期的行为,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期时间,只是约定计划在2013年10月底完工,但是开工时间应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推延,同时案涉项目有设计变更,有结算报告的内容作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进行约定,仅仅约定了2013年10月底完工。结合前文认定的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可见开工时间与约定的完工时间非常接近,在这种情况下慧隆公司明显不能完成施工,应当视为双方对工期约定不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工期另行达成过协议。因此,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证据不足,应不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松桃中医院主张其共计支付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405,942元,并提交了《电汇凭证》及发票(各2份共计200,000元)、《借条》(3份共计205,942元)、《工资名单》《承诺书》《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该事实。慧隆公司仅认可《电汇凭证》所载的200,000元,对于3份《借条》所载的205,942元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系周荣誉签字,周荣誉不能代表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慧隆公司认可的200,000元付款予以确认。对于3份《借条》是否认定的问题,结合3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理由均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慧隆公司与松桃中医院签订的《合同书》《日元项目住院综合楼附属设施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周荣誉代表慧隆公司签字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双方是认可周荣誉是能够代表慧隆公司行使权利的,周荣誉系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借支的相关款项。因此,松桃中医院提交的3份《借条》所载的205,942元借支款系支付的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以上,松桃中医院共计支付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405,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慧隆公司与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及案外人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将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工程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慧隆公司与松桃中医院签订的《日元项目住院综合楼附属设施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书》将涉案工程招标设计图外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慧隆公司承建。慧隆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施工,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慧隆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慧隆公司要求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支付工程款932,768.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前文认定的事实,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共计应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33689736日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515519日元,尚欠5174217日元未付。对此,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慧隆公司要求松桃中医院承担上述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主张。结合前文,涉案工程业主方为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为最终使用人。双方签订的《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由松桃中医院承担该合同项目工程的工程支付义务。因此,对于慧隆公司要求松桃中医院承担上述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另外,关于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结合前文,涉案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增加部分)部分工程款为340,730.76元,松桃中医院已经支付了405,942元,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另案处理。
关于慧隆公司主张以工程款932,76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同时结合前述,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含增加部分)于2017年4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据此,应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慧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慧隆公司应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174217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74217日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174217日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1元,由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9元,由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负担6,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是否有约束力;2.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上诉主张的应从案涉工程款项中扣除暂列金、误期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松桃中医院综合楼项目经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委托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慧隆公司中标后签订《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方为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松桃中医院为最终用户,工程量由业主审核确认,工程款由业主支付,事实上工程款亦系由业主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向慧隆公司支付,慧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系最终用户松桃中医院委托、慧隆公司参与,由铜仁华信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合同约定工程量由业主审核确认,业主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并未实际参与结算审核,审核结论当然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无约束力。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价款,慧隆公司实际完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尚属合理。故慧隆公司上诉所称松桃中医院是共同的业主方、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暂列金的问题。经查,在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第14.5条中虽有载明“所有承包商在报价当中,都应对不可预见的因素所产生的成本予以考虑,因此,要求所有承包商在总报价的基础上,另加报10%的暂定金”,但在后面签订的《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调价、材料及设备的市场调价等其他因素发生变化,合同总价固定不变,保留金比例为0%,并未对暂列金的数额及使用进行任何约定,故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关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暂列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误期损失的问题。《松桃民族中医院综合楼子项目合同协议书》未对涉案工程工期作明确约定,合同虽约定工程在2013年10月底前完成工程,但事实上工程自2013年10月20日方动工建设,后续双方亦未对工程的工期作补充约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有证据证明业主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对工程工期提出异议,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迟迟未完工的原因在于隆盛慧隆公司,故一审判决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提出的误期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上诉称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审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经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至今已三年有余,工程的结算审计责任方在业主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如因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迟迟未能结算审计,慧隆公司则迟迟不能拿到工程价款,对慧隆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因此,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所持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慧隆公司、扶贫办外资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2元,由上诉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1元,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负担6,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