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3民初473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潼南县。
被告: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宇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0442F。
法定代表人:冉光文。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住,住所地: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4069。
负责人:***。
原告*长国诉被告**、**、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骆礼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