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184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淳,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干堰村大田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06877XX。
投资人:杨明珍,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佘远良,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霞。
被告:***,男,汉族,1951年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0442F。
法定代表人:冉光文。
原告***诉被告***、佘远良、***、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被告***、佘远良、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657.57元,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52065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佘远良、***合伙筹建“遵义县启航驾校”,将其土石方开挖和平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当日交纳10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佘远良、***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又向被告缴纳了工程款300000元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款461962.69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款160917.02元,于201年5月29日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款202204.39元,被告对上述工程款签字认可,但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因无力垫资,被迫停工。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原告继续施工,我方于2014年6月29日申报工程进度款276857.77元和48948.1元,被告仅签字认可了128076.12元,其余未审核。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退场后,移交了全部材料,材料款共29767.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以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材料款共1520657.57元。我方认为,三个自然人被告作为发包方筹建驾校对外所欠工程款应共同承担,2015年2月4日,被告驾校成立后,也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佘远良、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一、本案与***、佘远良无关,两被告不是合伙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的履行和施工过程都是慧隆公司,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三、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合同,应属无效,另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合格,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我方保留追究因质量造成损失的权利;四、涉案项目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诉讼的条件未成熟,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和驾校签订的,我签字只是作为第三方见证,和我没有关系,我和其他自然人也不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方,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为“遵义启航驾校”,合同尾页发包人处由***、佘远良、***签字确认,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遵义启航驾校,地点为遵义县松林镇,内容为图纸设计所含土建部分全部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及平场工程,原有建筑物改造工程,工程量按实际收方为准;二、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总工期为285天;三、工程质量规范要求验收标准为合格;四、合同价款为:土石方开挖按土方15元/立方米,石方(含爆破)23元/立方米,运距场内转运,挡土墙、围墙、场地硬化、新建房屋按贵州省04定额计价(扣除定额税收),原有建筑物改造、维修工程双方现场认定作价;五、合同价款按月进度支付50%,30%次月支付,实行滚动式付款,余2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六、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保证金100000元,余300000元在2014年春节后开工交纳,工程完成一半时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工退清余下保证金;七、甲方(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善该项目各种手续和证件,配合乙方(承包方)各种施工及安全管理,协调周边环境各种事宜,甲方承诺乙方该项目无税收,如产生税收,由甲方自行承担,土石方开挖时,石方的爆破手续由甲方办理,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资金和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按设计要求和国家建筑施工规范要求验收,乙方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保证按合格工程交付项目,且安全技术、竣工资料齐全,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乙方返还和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加强技术和安全管理工作,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一切工伤事故,如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月7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为“遵义县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承包方为“***”,尾页发包方处由“***、佘远良、***”签字确认,承包方处加盖“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启航驾校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原告以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该合同内容在2013年12月21日《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后的约定包括:五、合同价款按月进度支付80%,余2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六、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6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保证金400000元,余200000元在2014年3月25日前交纳,工程平场、挡土墙完工时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工程完工退清余下保证金;八、甲方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遵守甲方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停工后甲方必须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工程进度款的10%的违约金,待甲方支付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后,乙方才正式施工,工期以此类推,乙方每月25日上报进度,报审资料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审核在29日作出回复,如在29日不作出具体回复,视为甲方认可生效;九、关于该工程中用的石子、石粉、毛石等如在当地不能满足该工程需要乙方在外地购买时,按市场价调差。其余的约定与2013年12月21日《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
另查,被告***、***以收款人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建设遵义县启航驾校保证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被告***、***又以收款人的名义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交来建设启航驾校保证金300000元,叁拾万元”,同日,原告向***转账支付300000元。
又查,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2015年2月4日登记成立,曾用名为遵义县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2016年7月21日投资人由佘远良变更登记为杨明珍。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12日《建设工程进度(决)算书》附费用表、材料表、决算表两份,建设单位编制处由骆科怀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处由佘远良签字确认并加盖“遵义县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项目专用章”印章,编制单位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贵州惠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印章,载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61962.69元、160917.02元。二、2014年3月25日《土方开挖签证单》八张、《堡坎工程签证单》四张、《围墙签证单》两张,载明:土方开挖数量分别为1586.25立方米、1441.73立方米、609.2立方米、498.96立方米、1654.4立方米、1982.5立方米、5243.7立方米、3786.6立方米加上前面减去的150立方米合计4026.6立方米、424立方米;现场大门右面堡坎合计96.18立方米、堡坎钩平缝91.43平方米、基槽土方开挖合计35.88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该堡坎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勾缝砂浆强度为M10”;现办公室左面一至二段堡坎合计177.48立方米、垫层合计7.12立方米、堡坎钩平缝164.18平方米、基槽土方开挖合计53.14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该堡坎砂浆采用M10的水泥浆砌筑,其中C20混凝土垫层1.12立方米,勾缝砂浆强度为M10”;现办公室左面三至四段堡坎合计137.1立方米、堡坎钩平缝68.78平方米、垫层合计9.03立方米、基槽土方开挖合计116.85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该堡坎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勾缝砂浆强度为M10”;现办公室楼梯与前面堡坎合计86.22立方米、堡坎钩平缝42.95平方米、垫层合计6.81立方米、基槽土方开挖合计52.66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该堡坎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其中C20混凝土垫层1.1立方米,勾缝砂浆强度为M10”;现办公室左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围墙45.7立方米、围墙柱5.08立方米、墙帽1.77立方米及2.36立方米、围墙柱帽0.29立方米及0.26立方米,砖柱共计16根,每根间距为5m,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砖砌体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墙身、墙柱砖体采用MU10的水泥砖空心砖砌筑,墙帽砖体采用MU10的水泥标砖砌筑”;补修围墙砌体零星工程中围墙1.66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砖砌体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砖体采用MU10的水泥砖砌筑”。三、2014年3月26日《土方开挖签证单》,载明:挖宿舍楼后面围墙堡砍基础26.08立方米,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四、2014年4月12日《土方开挖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土方开挖签证单》,签证单载明:挖变压器和堡砍之间的土方706.5立方米,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其中150立方米属于以前开挖土方,但未收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将此土方一并计算在内;联系单显示: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注明因施工单位按照要求将堡坎基础挖好后,由于场地方案未定,现已挖好的基础将被取消,宿舍楼旁右上角的考试场堡坎按照要求施工完成后,由于基础沉降不均造成墙体开裂,现要求将其拆除,故施工单位在开挖基础和拆除开裂堡坎时共用挖机时间3个小时,每个小时单价为240元,共720元。五、2014年4月13日《围墙基础开挖签证单》、《施工联络单》,签证单载明:挖宿舍楼后面围墙基础28.7立方米,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工人在清理转角处土方时边坡过高,滑落进堡砍基槽内,经甲乙双方现场协商算5立方米将此土方一并计算在内,验收签证意见处签署“同意”;联络单由***、佘远齐签字作出,载明:根据目前的施工情况,现旧楼左侧楼梯间围墙、考场左侧靠山体面坡道处两面挡土墙可以安排施工,并附施工内容及图纸,由于前期挡土墙出现问题,现根据实际情况联系你司可对其进行处理,并附具体施工内容及图纸。六、2014年4月15日《堡坎工程签证单》、《堡坎基础开挖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载明:小车训练场与考场之间的堡坎合计161.53立方米、堡坎钩平缝合计117.45平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勾缝砂浆强度为M10,堡坎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考试场上坡起步堡坎基础开挖2.4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两张签证单验收签证意见处签署“同意”。联系单均由施工单位发出,载明:因施工单位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3日对训练场进行平场,有一半的场地已基本整平,期间产生平场挖机时间9个小时,每小时240元,施工单位在宿舍楼旁修筑的洗漱台及安装的PVC排水管道,学校宿舍楼后面围墙基础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当地村民要求留出边界通道,因边界纠纷阻断施工单位施工,产生洗漱台及PVC水管共300元;误工费700元,现报于你方知晓,进入施工单位决算;三张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意见均签署“同意”。七、2014年4月21日《施工联络单》、2014年4月25日《堡坎基础开挖签证单》、《堡坎工程签证单》、《土方开挖签证单》、《围墙签证单》、《毛石基础签证单》、《钢筋混凝土基础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载明:大车训练场与考场之间的堡坎基础开挖59.8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大车训练场左面堡坎基础挖423.5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砌筑旧宿舍楼后面的围墙堡坎基础中堡坎合计25立方米、堡坎沟平缝合计17.8平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勾缝砂浆强度为M10,堡坎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挖旧宿舍楼后面与围墙之间的土方117.11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挖大车训练场边坡土方2000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办公室左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中围墙20.4立方米、围墙柱2.24立方米、墙帽12.41立方米、墙帽柱1.15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砖砌体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墙身、墙柱砖体采用MU10的水泥砖空心砖砌筑,该围墙正面粉复,砂浆1:2水泥砂浆,墙帽砖体采用MU10的水泥标砖砌筑,该围墙的砖柱共计9根,每根间距为5米”;旧宿舍楼正对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中围墙14.6立方米、围墙柱1.44立方米、墙帽11.3立方米、围墙柱1.02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砖砌体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墙身、墙柱砖体采用MU10的水泥砖空心砖砌筑,该围墙双面面粉复,砂浆1:2水泥砂浆,墙帽砖体采用MU10的水泥标砖砌筑,该围墙的砖柱共计9根,每根间距为5米”;旧宿舍楼与厕所之间的围墙基础为17.6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该基础砂浆采用M10的水泥砂浆砌筑”;旧宿舍楼左侧钢筋混凝土围墙基础14立方米,并备注说明“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以上签证单上验收签证意见处均签署“同意”。八、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3日《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载明:补土方开挖方量160立方米,挖电压器旁土方开挖方量70立方米;建设单位意见处均签署“情况属实”。九、2014年5月21日《土方开挖签证单》、2014年5月25日《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载明:第二场地土方开挖合计120.66立方米,该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十、2014年5月29日《围墙签证单》、《堡坎工程签证单》,载明:小教练场右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中围墙14.6立方米、围墙柱2.24立方米、墙帽1.82立方米、柱帽0.22立方米,该围墙砖柱共计9根,每根间距5米;小教练场正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中围墙32.78立方米、围墙柱3.99立方米、墙帽4.05立方米、柱帽0.39立方米,该围墙的砖柱共16根,每根间距5米;大教练场右前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中围墙6.95立方米、围墙柱1立方米、墙帽0.86立方米、柱帽0.1立方米,该围墙的砖柱共4根,每根间距5米;办公楼左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中围墙4.04立方米、围墙柱0.5立方米、墙帽0.5立方米、柱帽0.05立方米,该围墙的砖柱共2根,每根间距5米;办公楼后面围墙砌筑及粉水工程中围墙20.22立方米、围墙柱2.49立方米、墙帽2.5立方米、柱帽0.24立方米,该围墙的砖柱共10根,每根间距5米;上坡起步左面与右面堡坎方量合计18.39立方米;小车训练场右面堡坎方量合计377.69立方米;均备注说明“以上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十一、2014年6月29日施工草图及方量计算单,均由佘远齐签字确认,载明:堡坎401.47立方米、446.37立方米、围墙3.28立方米。十二、2014年7月17日《松林启航驾校材料移交清单》、《收条》,清单载明材料包括石子、石粉、毛石、水泥、水泥砖、大模板、小木板、方条、红砖、空开共计285622.6元,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设单位处由佘远良签字确认;收条内容载明收到贵州慧隆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公司的木工板13张共845元,铁皮资料柜一个为400元,由***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十三、《建设工程预算书》附费用表和预算表,载明工程造价48948.1元;《建设工程进度(决)算书》附费用表和预算表,载明工程造价202204.39元;2014年6月29日《围墙签证单》、《堡坎工程签证单》、2014年7月4日《工程联系单》;该组证据仅由***签字并加盖惠隆公司项目专用章,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十四、2014年1月16日《遵义启航驾校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体现:合同首页注明甲方为“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为“***”,尾页甲方处加盖“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启航驾校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约定甲方将已承揽的建设工程(遵义县启航机动车驾校培训学校)与乙方进行合作施工,合作完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提供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启航驾校项目资料印章一枚交由乙方负责保管并承担责任,用于该项目施工于建设方建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以上第二组至第十组证据中签证单的施工单位处均加盖“贵州惠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印章并由“骆科怀”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及验收签证意见处均加盖“遵义县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项目专用章”印章,并由“杨明刚”、“佘远齐”签字确认。被告***、佘远良、启航驾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21日《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是挂靠慧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二、2014年5月16日通知,由***签收,拟证实原告此前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内容载明:我驾校于2014年5月16日质量监督管理员佘远齐在对施工中的堡坎进行抽检时,发现存在偷工减料行为,事发后我方监督员佘远齐立即通知了你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及驾校法人佘远良,校长谢坤在场,特通知:尽快和驾校联系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及时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并将其确保施工质量的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我驾校,针对质量问题根据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由法院组织并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贵州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贵开造价鉴(2021)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4年5月29日的《建设工程进度(决)书》的工程造价:202204.39元”的鉴定金额为201681.52元;2、“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办公楼后面的围墙及粉水工程(围墙签证单)、小车训练场后面的堡坎(堡坎工程签证单三份)、工程联络单及《建设工程进度(决)书》的工程造价:148781.65元”的鉴定金额为:136041.21元;3、“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48948.1元”因未提供相关的鉴定资料,故无法鉴定。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2000元。
经询问,原告陈述:左应怀是我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佘远齐于2014年6月29日签字确认的所做堡坎工程量446.37立方米,围墙3.28立方米是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后整改的工程量;2014年7月17日移交清单是作为我方退场的交接。被告***、佘远良、启航驾校称:杨明刚和佘远齐是我方工程监管的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该两人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他们签字只说明做的工程量属实,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原告所称“佘远齐于2014年6月29日签字确认的所做堡坎工程量446.37立方米,围墙3.28立方米是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后整改的工程量”属实;在原告退场后,我方又找来施工队对已做工程进行过返工,后驾校一直正常营业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抗辩因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是以慧隆公司的名义签订,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查,原告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和慧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佘远良、***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原告与慧隆公司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可说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也知晓,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慧隆公司未主张工程款,故原告可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无论原告以个人名义还是借用慧隆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也认可修建的驾校至今正常经营和使用,原告因施工花费了相应成本是事实,其对自己因施工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评价如下:一、主张工程款1120657.57元,明确包括:2014年3月25日申报的工程进度款461962.69元、2014年4月25日申报的工程进度款160917.02元、2014年5月29日申报的工程进度款202204.39元、2014年6月29日申报的工程进度款276857.77元和48948.1元、2014年7月17日退场时确认的材料款29767.6元,扣除2014年6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被告抗辩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确认的资料属实,但仅能说明所做工程量,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建设工程进度(决)算书》附费用表、材料表、预算表,均由被告佘远良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被告抗辩自己仅对封面内容确认未对内容确认,且我方曾于2014年5月16日发出通知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整改,据查,该决算书封面载明的工程造价系附内容资料计算得出,未审查计算内容即确认造价并不符合常理,另2014年5月16日的通知内容上未体现对哪部分工程整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的签证单详细载明施工数量并备注说明“工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此情况下,建设单位的监理人员仍签字确认同意或情况属实,故认定该两份决算书属于双方的结算,结算中已做工程的价款应分别为461962.69元、160917.02元,共计622879.71元。材料款29767.6元,由被告佘远良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体现价值共28522.6元、被告***签字确认欠材料款1245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中申请鉴定的零星工程,其认为造价为48948.1元,但因未能提供施工依据,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其他工程经鉴定评估造价金额共337722.73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庭审中所称佘远齐于2014年6月29日签字确认的堡坎工程量446.37立方米、围墙3.28立方米未包含在鉴定范围,该部分工程已由双方确认系原告接到被告整改通知后所做的整改工程,属于原告修补自己已做工程产生,其造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认定原告已做工程的造价及材料款为622879.71元+337722.73元+29767.6元=990370.04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60000元,未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为930370.04元。二、主张的保证金400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条》两张、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抗辩2013年12月23日收条载明的100000元未实际收到,据查,该张收条是***、***作为收款人出具且被告也确认出具属实,收条内容上有收到100000元的明确意思,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交保证金400000元。三、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12000元,该鉴定确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应为原告的损失。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342370.04元。另被告抗辩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其提交了后续施工的资料为证,但从该资料中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对原告施工部分的修复,已查实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向其发送过整改通知,但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原告进行过整改,且本案中该部分整改工程未计入原告的损失中,另原告所做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让其他施工人继续完成工程,后修建的驾校投入使用并正常经营至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以上款项具体由哪些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及具体承担金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均以启航驾校的名义,但从签订合同之日到约定期间届满日(原告实际施工也在该期间),该驾校尚未登记成立,即合同履行过程中驾校不具备主体资格,则被告***、佘远良、***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被告***抗辩自己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其未举证证实,已查实其在两份合同的发包人处均签字确认,还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收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认定被告***、佘远良、***应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均知晓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双方均有过错,酌情认定被告***、佘远良、***向原告赔偿其损失为1342370.04元×70%=939659.0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认定被告***、佘远良、***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939659.028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元(已由原告减半预交),由被告***、佘远良、***负担5751元,原告***负担5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茜
书记员张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