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志浩天顺建设工程(贵州)有限公司

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02民初3953号
原告:**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如本,执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7725964XD
住所:云南省**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武云峰,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亚,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LA765X
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被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正权,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882193G
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奠斌,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则,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啟全,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617467.26元;2、判令被告以161746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运营资金管理费),截止2020年5月资金占用利息为517589.5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324.01元,以上三项共计2195380.79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盘州市志浩国际大厦工程项目所需钢材,被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钢材款、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啟全系被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盘州市志浩国际大厦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的项目交付供货,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货物验收人王考、被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货物验收人张天跃分别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管理费(资金占用利息)4617467.26元。结算后,因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9年1月3日支付合同款300万元。之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长期拖欠应付原告的合同款项。原告认为:根据2018年8月1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营运管理费)、律师费等合同款项的义务,被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啟全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此,被告均应对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64元,退还原告**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雁
审判员 许宝仓
审判员 叶 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