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5964号
原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星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882193G。
法定代表人:蔡正权,系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94859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勋,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0029。
被告:贵州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东侧聚兴苑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HOLW12E。
法定代表人:李龙辉,系贵州港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03106667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姣,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盘州市div>
原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港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黄建勋,被告贵州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杨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护原告工程建设款1102951.16元、违约金39980.00元(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共10个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35%计算),从2020年8月14日至上述工程款清偿时为止,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本条利率年4.35%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港龙东湖桃源项目A7#、A11#区域边坡抢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共40天,工程规模:港龙东湖桃源项目A7#、A11#区域边坡抢险支护工程,承包范围:抗滑桩、冠梁、注浆加固,合同暂定总价为:2189522.1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变更设计7次,被告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实际工程量现场实际收方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712951.16元。被告已经支护工程款2610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建设款1102951.16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将工程成果实际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将11月15日将《港龙东湖桃源项目A7#、Al1#区域边坡抢险支护工程竣工结算书》(下称结算书)提交被告结算。之后被告未对该结算书作出任何答复和意见,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时间和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程建设款1102951.17元、违约金39980.00元(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共10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从2020年8月14日至上述工程款清偿时为止,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望依法给以判决为感。
被告港华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以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审计价250余万元为准,并非原告方报审价格370余万元,且我方已经支护了260余万元,其次,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原告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2.我方已经超额支护了原告方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超额支护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港龙东湖桃源项目A7#、Al1#区域边坡抢险支护工程竣工结算书》,约定甲方将港龙东湖桃源项目A7#、A11#区域边坡抢险支护工程中抗滑桩、冠梁、注浆加固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189522.12元,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共40天。合同还对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2.2.2.1条约定“结算造价=∑(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变更签证-减少项目(未施工项目)+奖励-违约金±其它。”、第2.2.2.2条约定了工程验收达到约定质量标准后28天内,乙方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工程资料提交甲方,乙方逾期提交资料,甲方不认可对应的费用,并载明乙方应提交的资料明细。第2.2.2.4条约定工程量最终计算价以甲方的集团公司审计部审计值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有效资料后6个月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第2.2.2.5条约定乙方所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如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值的5%,则可认为乙方存在高估冒算行为,按核减额的5%由乙方向甲方支护违约金。第4.4条约定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监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未经甲方认可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支护违约金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第7.1条约定除竣工资料由乙方按约定提供,如乙方未按规定移交资料,除需承担违约处罚50000元外每延误一天需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护工程款,乙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如非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竣工,视为乙方违约,逾期竣工超过15天,依法须按约定工程总额的10%支护甲方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因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原告授权袁清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提供结算工程量资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送审金额为3712951.16元(含增加部分工程款),并制作《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告及被告的负责人李遥、张影签名确认,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护了工程款2610000元。被告当庭提交了以原告名义委托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载明审核资料均由被告提供,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3712951.16元,审定金额2532780.73元,审减金额1180170.45元,审减率为31.79%。现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送审金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护尚欠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函》,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1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该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竣工结算书汇总表、计价表、结算通知书、结算资料验收单、工程量确认书、施工合同及附件,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与原告提供一致的施工合同及附件、竣工图、审核报告。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护价款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原告天顺建设公司与被告港华置业公司签订了《港龙东湖桃源项目A7#、A11#区域边坡抢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顺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定工程量单价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护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提供结算工程量资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资料,并制作《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款送审金额为3712951.16元,原告及被告的负责人李遥、张影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最终价款应以被告的集团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但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供工程价款确认或修改意见的证据,亦未提供其集团公司审计的审计值依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原告有权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虽提供了其委托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但原告不予认可该审核结果,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且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189522.12元,被告已支护了工程款2610000元,从被告支护款项来看,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是认可的。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护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但应扣减原告已经认可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即被告还应支护原告工程款1101951.16元(3712951.16元-2610000元-1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护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护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护原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1951.1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元,原告贵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4元,被告贵州港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