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铜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3民初583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原告:***,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原告:陶邦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原告:陶国美,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泗州镇。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系公司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被告:巴久达尔,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才和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陶邦磊、陶国美与被告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李海基、巴久达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邦磊、陶国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陈莉,被告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被告李海基,被告巴久达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邦磊、陶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武兴朋死亡赔偿款共计3448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兴公司将冕宁县瓦都沟尾矿沟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海基和被告巴久达尔,李海基为该工程的带工头。死者武兴朋自2018年4月至事发身亡期间,一直用自家拖拉机在该项目工地上做工及运输材料,拖拉机加油费由被告李海基支付。2019年3月26日,死者武兴朋经被告安排,一早便运输材料到工地。武兴朋驾驶小四轮拖拉机从家中往冕宁县回龙镇回龙街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驶至冕宁县(村道)时,撞上路边电线杆后翻入农田,造成武兴朋当场死亡及电线杆和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未结的工资,但赔偿款未支付。为维护死者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及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德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武兴朋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死者武兴朋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其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李海基形成承包关系的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李海基提供,无需雇请武兴朋为其运输,根据原告的诉状可以认定,死者武兴朋与李海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武兴朋自己承担;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当天,死者武兴朋的行驶路线与工地所在地方向相反,原告诉状所称与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相悖;4.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武兴朋死于单车交通事故,其与三被告均无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且武兴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5.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办理丧事的必要误工费高于相关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海基辩称,武兴朋的死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其因交通事故死于工地以外的地方,且自己没有安排过武兴朋去运输材料,所以应当驳回对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一个独立的交通事故,武兴朋死于交通事故,且本人从未聘请过武兴朋给工地运输材料,武兴朋与本人之间未形成过劳务关系,武兴朋的死亡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武兴朋驾驶拖拉机行驶的方向与本人的工地方向完全相反,说明武兴朋并非到工地务工,而是到回龙修理拖拉机;3.自己与被告巴久达尔间是劳务承揽关系,施工所需材料均由本人提供,被告巴久达尔只负责劳务承揽,不提供任何施工材料,武兴朋工地务工期间,与被告巴久达尔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其工作内容仅限于被告巴久达尔承揽的劳务工作,武兴朋死亡当天不可能给工地运输任何材料,并且武兴朋取得的工资全部由巴久达尔支付,自己从没有支付过任何工资;4.租赁拖拉机运输材料到工地的运费为150元/趟,原告诉称的拖拉机运输费用为240元/天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即使武兴朋是运输材料,也属于运输承包关系,自己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武兴朋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进行登记,也未申请领取机动车辆牌照,其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
被告巴久达尔辩称,武兴朋在工地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2019年3月25日,答辩人在安排第二天工作时,武兴朋说自己的拖拉机坏了需要修理,第二天不来做工,2019年3月26日武兴朋驾驶拖拉机去进行修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与本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武兴朋的死亡结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2.武兴朋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办理登记就上道行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造成的所有后果应当由武兴朋自己承担;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武兴朋驾驶的拖拉机行驶方向系往回龙方向,而不是往本人工地方向行驶,并且本人在工地只负责劳务活路承揽,不提供任何施工材料,本人没有任何理由安排武兴朋从回龙运输施工材料,武兴朋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是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因此武兴朋的死亡与本人没有任何关联性;4.即使武兴朋是去运输材料,也是用自有的劳动工具进行运输,属于运输承揽关系,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由武兴朋承担;5.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主体即死者武兴朋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死者身份证原件、户口本、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死者死亡销户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武兴朋死亡的客观事实。被告德兴公司、被告李海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巴久达尔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在给工地运输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故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死者签到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拟证明死者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被告德兴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海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自身没有关系。被告巴久达尔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武兴朋曾到回龙运输过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从该证据持有人为被告巴久达尔,以及原告证据来源于结算武兴朋生前劳务费用时拍摄取得,再结合原告的工资领款视频中的影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领条,拟证明死者武兴朋在被告处进行拖拉机运输以及领取了民工工资及拖拉机运输费的事实。被告德兴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工资是在德兴公司处做工所得。被告李海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巴久达尔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在巴久达尔处形成临时劳务关系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致武兴朋死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巴久达尔之间,且被告巴久达尔对领取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的工资领款视频、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给被告拉砖导致,死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可死者是为其提供劳务而导致死亡。被告德兴公司对领款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海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巴久达尔对领款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视频中所领取的钱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关联性;对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录音不能证明死者是给工地运输材料导致的死亡。本院认为,领款视频是原告与被告巴久达尔就武兴朋生前劳务费用的结算,通话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巴久达尔就武兴朋死亡后相关事宜的处理争议,该组证据中无被告巴久达尔的自认,并不能直接证明武兴朋是因提供劳务而导致死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单独采信。
五、原告提供的丧葬费票据,拟证明丧葬费实际开销情况。被告德兴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几张白条子,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海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巴久达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死者丧葬费有法定标准。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因办理丧事所产生,但销售者、采买者亦应出庭作证其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直接采信。
六、被告李海基提交的照片3页,拟证明施工工地不用砖和胶管。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为局部拍摄且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工地就是其承包的工地,同时照片也可看出工地上有胶管。被告德兴公司及被告巴久达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照片中所拍摄的场景为案涉工地实际场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被告巴久达尔提交的施工日志1本,拟证明2019年3月26日,死者并未到工地施工,而是由他人代替施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基于自身利益单方制作的,并非施工日志。被告德兴公司、被告李海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巴久达尔单方制作,无务工人员的签名捺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武兴朋生于1956年7月4日,是原告陶国美的丈夫,是原告***、陶邦磊、***的父亲;被告巴久达尔又名巴久阿呷;被告德兴公司将冕宁县瓦都沟尾矿沟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海基,被告李海基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巴久达尔,被告李海基和巴久达尔均不具备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武兴朋生前在被告巴久达尔分包的瓦都沟尾矿沟工地务工;2019年3月26日,武兴朋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往回龙镇回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回龙镇××××路段(村道)时,撞上路边电线杆后翻入农田,当场死亡;后,经冕公交认字〔2019〕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兴朋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并对路面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兴朋的拖拉机并非放置在工地,而是在每次收工后开回家;武兴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提供劳务的工地为反向,而非同向;2019年4月1日,原告陶邦磊从被告巴久达尔处领取了武兴朋生前剩余民工工资和拖拉机运费29220元。后原告就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作为近亲属的原告依据死者武兴朋与被告巴久达尔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用人者责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9年3月26日07时10分武兴朋的死亡是否是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从原告所提交的签到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工资领取视频及领条来看,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武兴朋生前曾在被告巴久达尔处从事拖拉机运输等工作并取得相应工资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武兴朋在为被告巴久达尔及案涉工程进行拖拉机运输工作;另从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中所载务工日期,亦能反映出武兴朋并非每日都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并非每日往返于家与劳务地点间。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虽涉及被告巴久达尔曾安排武兴朋给案涉工地进行过拖拉机运输的内容,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武兴朋驾驶拖拉机往回龙方向行驶是经被告巴久达尔安排,是给工地运输材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用人者责任,应当证明武兴朋是因从事被告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或是因为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从事的辅助行为、或是因为被告利益的合理行为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死者生前曾为被告巴久达尔提供过劳务,但却不足以证明武兴朋是因提供劳务而导致的死亡。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邦磊、陶国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原告***、***、陶邦磊、陶国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敬琦
人民陪审员  赵发祥
人民陪审员  刘 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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