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美,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泗州镇。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系公司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尔,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陶国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达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国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陈莉,被上诉人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赵春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达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陈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国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34488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综合全案来看,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德兴公司、***、**达尔系死者武某雇主以及四上诉人主张的死者武某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以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死者武某生前曾为**达尔提供过劳务为由,认定四上诉人未能证明死者武某是因提供劳务而导致的死亡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认为死者武某与**达尔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达尔自***处承包涉案冕宁县瓦都沟尾矿沟工程后雇佣死者武某进行做工及运输材料,工资由**达尔进行发放,其施工作业受**达尔的指导和控制,二人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依法应当认定**达尔为雇主。本案中,**达尔作为雇主未能为死者武某的施工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提醒、保障义务,对死者武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的责任,***对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其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且对后续施工过程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对死者武某的死亡赔偿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德兴公司的责任,德兴公司将冕宁县瓦都沟尾矿沟工程分包给***、**达尔个人,其明知施工人均是自然人,属于违法发包但仍然与之实施了工程分包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兴公司也应对***、**达尔向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死者系为了继续提供劳务而请假维修车辆,此行为亦符合法律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又不按照该条法律规定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否则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一审法院亦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又不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属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作为雇员的死者武某当天没有到工地做工,但其请假维修拖拉机的行为是为继续履行其提供劳务的必要前提,此维修亦与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三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3.本案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本案中,四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没有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要求作为死者家属的四上诉人达到的证明标准过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某已于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无法再出庭进行陈述或进一步提供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其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其直系亲属接到死者武某死亡消息并办理完死者遗体火化后四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尽全力搜集到的领条、领款视频、通话记录、签到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德兴公司、***、**达尔系死者武某雇主的事实,以上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在受害者武某已当场死亡的前提条件下,所出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德兴公司、***、**达尔系死者武某雇主的事实。一审法院分配给死者家属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而此亦有助于三被上诉人逃避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只注重对单个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没有全面审核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包括证据与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程度。例如,在被上诉人德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的不明出处的3张照片,被上诉人**达尔提供的部分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的情况下,相比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言,无法达到其抗辩与死者武某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3.民事诉讼遵循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基本上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四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领条、领款视频、通话记录、签到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等,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在死者武某不出庭陈述当天事发的前后整个经过的情况下,四上诉人所举的证据都有可怀疑之处。而事实上,死者武某亦当场死亡,无法出庭。四上诉人也是因为私下与德兴公司、***、**达尔无法就武某的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一致,万般无奈才诉至法院。如果法院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将会放纵三被上诉人德兴公司、***、**达尔利用死者武某已死亡,死无对证的方式,恶意逃避侵权赔偿责任,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兴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达尔均系死者武某雇主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且其观点与理由互相矛盾。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死者武某事发时无证驾驶拖拉机造成单车交通事故,是因同时从事德兴公司、***、**达尔的共同雇佣活动导致。实际上,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签到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工资领条、录音证据显示,死者武某事发前,曾受到**达尔个人雇佣。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第一个上诉理由对该观点也认可。二、本案焦点不是死者武某生前是否受答辩人、***、**达尔雇佣从事过相关雇佣工作,而应当是造成武某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很显然,本案事实查明造成武某死亡的是交通事故,而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导致。事故发生当日,武某并不是在为**达尔及案涉工程进行拖拉机运输工作,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某驾驶拖拉机往回龙方向行驶时经答辩人或**达尔、***的安排给工地运输材料。而且武某并非每日都在为**达尔提供劳务,也并非每日往返于家和劳务地点。三、1.一审庭审时**达尔陈述事故当天武某没有去上班,事前向其请了假,这点事实没有错。但是被答辩人将**达尔陈述事实歪曲为请假是为了继续提供劳务而请假维修车辆,显然是对案件事实的杜撰。2.如果维修车辆属于雇佣范围内,就不存在需要请假的问题,请假时间雇主是不给工钱的,这是行业常识。既然请假不去工作,印证了请假后所做的事与雇佣关系无关。3.武某维修的车辆是其自己的车辆,不是案涉项目提供的车辆,其维修自己的车辆受益人是其自身,并不能给**达尔或者项目解决问题,因此,其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4.即使武某交通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全部责任,依法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工作中造成的损失,只要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均由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承担。四、本案证据已查清,且显而易见的事实,被答辩人却要求一审法院抛弃既有证据降低认定事实标准,以“高度盖然性”来支持其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对武某交通事故死亡是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不需要高度盖然性原则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无理缠讼,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1.本案就是一个单车交通事故,武某死于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武某死于单车交通事故中,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事故责任是武某自己承担,后果由其自己负责,与他人无关。至于武某怎么死于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安排过他做活路,谁喊他开拖拉机,答辩人也不清楚。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死亡时系驾驶拖拉机往冕宁方向行驶。而武某死前做活路的工地是瓦都沟,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方向,说明武某当时根本不准备到工地做工。3.武某在工地上是一个农民工,工地上有活路才来做,没有活路时根本不来工地。答辩人个人认为武某不到工地做活路,应该是跟工地上任何人都没有关系。否则只要在工地上做过活路,出事就均与工地有关,岂不乱套了。4.武某出事的地点不在工地,交通事故与安全事故无关。5.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德兴公司、**达尔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本案就是一个普通交通事故,武某不是在工地上死亡,与工程分包、转包无关,这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总之,武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曾安排武某从事运输工作,也没有给其发过工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达尔辩称,一、死者武某驾驶拖拉机向回龙街方向行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起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武某死亡当天没有到过答辩人工地,答辩人也未安排其从事过任何劳务,其驾驶拖拉机的行为不是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武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客观事实是事发前一天,武某确实在答辩人工地干活,下午收工时,其告诉答辩人拖拉机有故障,第二天去回龙街修拖拉机,不能到工地。为了不耽误工期,答辩人另外请了案外人的拖拉机在答辩人工地上顶替武某的拖拉机。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资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属于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德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无论是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旧法及司法解释,在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引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事实定性错误。被答辩人一方面主张本案属于个人之间劳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又主张安全生产责任,将两者混为一谈,安全生产的用工主体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而答辩人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安全生产单位主体。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属于德兴公司管理,也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因此被答辩人引用法律错误。四、被答辩人主张死者系为了继续提供劳务而请假维修车辆,其主张违悖了答辩人一审中陈述的事实,无法得到支持。武某生前曾与答辩人形成过劳务关系,但这种劳务关系是临时性的,武某到工地做一天工就有一天工钱,不到工地就没有任何工资。2019年3月26日武某驾驶拖拉机到回龙街修理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答辩人或其他人安排的所为,并且该拖拉机是武某私人财产,不是答辩人提供。因此武某维修拖拉机的行为不是劳务的组成部分。五、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订于2003年,《侵权责任法》制订于2009年,两者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新法,被答辩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六、本案使用过错责任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更谈不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七、上诉人将劳动关系中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情形,类推到本案的劳务关系中,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武某在工地以外的公共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死亡结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陶国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武某死亡赔偿款共计3448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武某生于1956年7月4日,是原告陶国美的丈夫,是原告***、***、***的父亲;被告**达尔又名**阿呷;被告德兴公司将冕宁县瓦都沟尾矿沟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达尔,被告***和**达尔均不具备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武某生前在被告**达尔分包的瓦都沟尾矿沟工地务工;2019年3月26日,武某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往回龙镇回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回龙镇××××路段(村道)时,撞上路边电线杆后翻入农田,当场死亡;后,经冕公交认字〔2019〕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并对路面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的拖拉机并非放置在工地,而是在每次收工后开回家;武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提供劳务的工地为反向,而非同向;2019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达尔处领取了武某生前剩余民工工资和拖拉机运费29220元。后原告就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近亲属的原告依据死者武某与被告**达尔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用人者责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9年3月26日07时10分武某的死亡是否是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从原告所提交的签到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工资领取视频及领条来看,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武某生前曾在被告**达尔处从事拖拉机运输等工作并取得相应工资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武某在为被告**达尔及案涉工程进行拖拉机运输工作;另从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中所载务工日期,亦能反映出武某并非每日都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并非每日往返于家与劳务地点间。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虽涉及被告**达尔曾安排武某给案涉工地进行过拖拉机运输的内容,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武某驾驶拖拉机往回龙方向行驶是经被告**达尔安排,是给工地运输材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用人者责任,应当证明武某是因从事被告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或是因为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从事的辅助行为、或是因为被告利益的合理行为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死者生前曾为被告**达尔提供过劳务,但却不足以证明武某是因提供劳务而导致的死亡。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国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原告***、***、***、陶国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武某是否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亡。
本院认为,本案中,***、***、***、陶国美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对武某的死亡共同承担雇主责任,首先应确认死者武某是否与三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武某并未直接受雇于德兴公司、***,其生前曾在**达尔分包的瓦都沟尾矿沟工地务工,在此期间其与**达尔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只有在死者武某作为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或在完成职权范围内事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工者才承担雇主责任;而***、***、***、陶国美所提交的签到考勤表、工资表、运费结算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武某生前曾在**达尔处从事拖拉机运输等工作并取得相应劳务报酬,亦能反映出武某与**达尔之间形成较为松散的劳务关系即并非每日都在为**达尔提供劳务或每日均往返于家与劳务地点间,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武某驾驶拖拉机往回龙方向行驶是经**达尔安排给案涉工程进行拖拉机运输工作或是为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一审法院对***、***、***、陶国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中***、***、***、陶国美仍然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对武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无新的辅助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审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武某是因提供劳务而导致的死亡。故***、***、***、陶国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国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上诉人***、***、***、陶国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军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盘其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