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1121行初68号
原告***,女,193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菊花,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谢睿,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钟星亮,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玮,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勇,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75897669A。
法定代表人管勇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捷,系该公司机械安装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菊莲、*菊花、谢睿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饶市人社局)、第三人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铜业建设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赵菊莲、*菊花、谢睿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菊花、谢睿及其赵菊莲、*菊花、谢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钟星亮、被告上饶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玮、詹小勇、第三人德兴铜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捷、陈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德兴铜业建设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103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林静的发病时间是在离开公司以后,不在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情形:职工因病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项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谢林静于2017年6月16日下午16点多到达其岳父家中突发疾病,其突发的疾病虽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在工作岗位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任意一项规定情形,现决定对谢林静于2017年6月16日下午16点多到达其岳父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菊莲、*菊花、谢睿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人社伤不认字[2017]1034号关于谢林静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认定谢林静死亡系工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103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谢林静在工作时间、未在工作岗位突发性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中只是直观地认为受伤害职工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就贸然地不予认定工亡,但被告忽略了受伤害职工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因发病人身体不适且无工作任务才离开待工场所,想回家休息待工(如有工作任务,电话通知可随时到岗工作),在此过程中,病情加重引发死亡的事实。一、受伤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出现身体不适,只是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选择及时到医院就诊而是选择先回家待工休息,在此过程中,病情加重,继而引发死亡。2017年6月16日,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标准化检查,受伤害职工谢林静所在的“老年”班组下午并未安排工作,当天下午13:54许,受伤害职工便到达单位,后于15:31离开单位,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亡认定书中七组证人证言,除章某外,其他六人下午并未与受伤害职工进行交谈,不能得出受伤害职工当时身体状况无异常,没有不舒服现象;受伤害职工主要病因为心源性猝死,冠心病。据国内资料统计,心源性猝死发病后一小时左右死亡的概率为85.4%,从病理学角度,完全可以证明受伤害职工在工作岗位时已发病,出现身体不适。与证人章某证言证明受伤害职工因身体不适回家待工休息,发病时间相吻合,相互印证,证人章某证言应予采信。二、受伤害职工回家待工休息前是否口头告知领导已无法判断。由于其所在单位管理松懈,不能仅凭受伤害职工未在单位待工,就否认受伤害职工是在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后因病情加重引发死亡的事实。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作性质较机动且流动性较大,员工外出并不受限,单位纪律松懈,临时性请假只需口头便可,现因死无对证,无法判断受伤害职工生前是否口头请假。受伤害职工谢林静从业多年,爱岗敬业,工作纪律良好,几乎没有不请假便离岗的情况,因此,受伤害职工不可能毫无原由的提前离岗,可见受伤害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已感觉身体情况不适,无法正常工作才选择离岗休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103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谢林静在工作时间、未在工作岗位突发性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亡,系错误的。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菊莲、*菊花、谢睿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受伤害职工谢林静在工作时间突发性疾病死亡之后,原告方申请了工亡认定,被告方作出不予认定事实;3、江铜集团(德兴)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谢林静主要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及冠心病的事实;4、原告的代理人对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谢林静是因为身体不适才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5、德兴铜矿北区管理站的证明,证明谢林静因为家里住房狭小,平时是与岳父共同居住;6、邻居叶丽仙、王香彩、田观英、杨琴、叶敏英、胡美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林静居住在其岳父家。
被告上饶市人社局辩称: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答辩人合法查实事故发生经过为:死者谢林静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为第三人下属机械安装分公司生产综合服务组组员。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下属机械安装分公司因当天作业量不足未安排生产综合服务组作业,该组处于待工状态。组员谢林静上午正常上下班,下午13:54许上班到达班组,17:31许在其岳父家中死亡,经调看监控录像其于15:31骑摩托车出分公司车间大门离开单位。公司到谢林静岳父家了解情况,谢林静的妻子、儿子及其亲属反映:谢林静于2017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回到其岳父家中,到达时自我感觉不适,脸色难看,全身是汗,说躺在床上休息一下就会好,结果没休息一下就不行了,其妻子在16:40分许拨打120急救电话,17:05分许医生到达家中进行抢救,于17:13分在其岳父家中经医生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另查明,死者谢林静在离开单位前并未向单位领导打招呼或请假,也未有发生疾病的表现。
死者谢林静系被答辩人公司职工,死亡当日的发病时间是在离开公司以后,不在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谢林静于2017年6月16日下午16点多到达其岳父家中突发疾病,其突发的疾病虽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在工作岗位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任意一项规定情形,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答辩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用人单位)向答辩人递交《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2017年8月29日,答辩人依法作出饶人社字[2017]103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2日当面向被答辩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答辩人依法受理、作出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饶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全省各统筹地区应由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证明本机关受理、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属法定职责;
二、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身份信息;2、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关于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分公司职工谢林静意外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报告、德兴铜矿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分公司关于员工谢林静在其岳父家中意外死亡情况的说明、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分公司工作日志、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分公司员工考勤及请假销假管理办法、死亡医学证明书、江铜集团(德兴)医院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证人李秋捷、刘某、黄某、俞某、任某、张某证言及身份证、证明2份、建设公司工资发放表(2017年1-6月)、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死者谢林静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为第三人下属机械安装分公司生产综合服务组组员。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下属机械安装分公司因当天作业量不足未安排生产综合服务组作业,该组处于待工状态。组员谢林静上午正常上下班,下午13:54分许上班到达班组,17:31分许在其岳父家中死亡,经调看监控录像其于15:31分骑摩托车出分公司车间大门离开单位。第三人到谢林静岳父家了解情况,谢林静的妻子、儿子及其亲属反映:谢林静于2017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回到其岳父家中,到达时自我感觉不适,脸色难看,全身是汗,说躺在床上休息一下就会好,结果没休息一下就不行了,其妻子在16:40分许拨打120急救电话,17:05分许医生到达家中进行抢救,于17:13分在岳父家中经医生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另查明,死者谢林静在离开单位前并未向单位领导打招呼或请假,也未有发生疾病的表现。
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证明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饶人社伤字2017第103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申请,依法作出认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德兴铜业建设公司述称,因***、*菊花、谢睿诉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特依法提出退出本案诉讼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不是行政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行政诉讼,而申请人系经营性单位,不是行政机构,对本案当事人是否属于工伤没有鉴定资格,故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二、第三人已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职责,与行政行为及决定无任何利害关系。2017年6月16日下午,申请人机械安装分公司生产综合服务组职工谢林静离开单位后在其岳父家中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根据死者家属的申请将相关材料向本案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视同工伤认定,履行了职责。但同年8月29日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103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菊花、谢睿不服此认定结果,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德兴铜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申报谢林静为工亡的职责;2、工伤保险协议,证明第三人已经由上级主管单位统一缴纳了工伤社会保险,包括谢林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列举的1、2、3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第四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第三人的调查及本案被告的调查有所出入,依据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调查,该证人章某所证明的证言为:当时谢林静陈述的是有点不舒服而并非很不舒服,且当时正值盛夏,证人章某也陈述外面温度很高,从办公室出来都是一身汗,且经再三询问其并未察觉谢林静有任何不适的身体表现以及其他证人均反映谢林静当天下午没有任何异常,故该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笔录也不具备合法性,调查人的身份以及职权并未在该份调查笔录里呈现,故无法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关于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1、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证据无异议;2、对作出工伤认定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不能当然的认定谢林静发病的时间是在离开单位之后,因为也有证人证明谢林静在离开单位前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而且按照谢林静当时的病症也可推定谢林静是在身体发生不适的情况下才离开单位回家休息,因此我们认为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谢林静应当是工亡。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章某证人证言与其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德兴铜矿北区管理站的证明、邻居叶丽仙、王香彩、田观英、杨琴、叶敏英、胡美娥共同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谢林静死亡是否属于工亡,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被告所举的证据均证明谢林静在工作场所并未出现身体不适状况,也未与同班组的同事表明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谢林静系第三人德兴铜业建设公司职工,为第三人下属机械安装分公司生产综合服务组组员。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德兴铜业建设公司下属机械安装分公司因当天作业量不足未安排生产综合服务组作业,该组组员处于待工状态。谢林静当日上午正常上下班,下午13时54分许到达班组上班,15时31分许谢林静骑摩托车出分公司车间大门离开单位,17时13分许在其岳父家中死亡。经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医院诊断:谢林静心源性猝死、冠心病、2型糖尿病。第三人德兴铜业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谢林静工亡认定申请。2017年8月29日,被告上饶市人社局以谢林静突发的疾病虽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在工作岗位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任意一项规定情形,作出了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103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谢林静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在其岳父家死亡,但无证据证明谢林静在工作场所出现身体不适状况,也未与同班组的同事表明身体不适需提前下班,故谢林静的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认定谢林静死亡为工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上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赵菊莲、*菊花、谢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赵菊莲、*菊花、谢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英
人民陪审员 潘期尧
人民陪审员 邱自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偲毓
提示:
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