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江桥闸。
法定代表人:鲁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誉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冠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春,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汉中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陆誉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陆誉公司)、原审第三人汉中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投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合同签订后,上海陆誉公司向汉中城投公司提交了初步概念设计方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初步概念设计方案,仅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在确认单上签了字。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设计成果,亦有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费负担错误,不符合诉讼费承担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陆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8年11月13日,赵某某在《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上诉人对该阶段性工作完成表示认可,上诉人已经明确知晓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初步方案并认可应支付首付款24万。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仅以合同6.2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概念方案毫无依据。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即应初步提交设计方案而拒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拒不支付首付款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上诉人在《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上签章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履行支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已完成向上诉人初步提交概念方案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保留对初步提交概念方案,按照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40万元的权利。按照合同10.3约定,一审判处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准确合理。三、一审诉讼费的分配公正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汉中投控集团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汉中投控集团无关。
上海陆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概念方案设计服务费CNY6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CNF229930元(从2018年11月13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8日,逾期766天,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考虑利息过高,建议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原告上海陆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汉中城投公司建设的汉中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汉中城投公司是该项目的招标人。当月,汉中城投公司与上海陆誉公司签订《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的概念方案设计服务”,配合完成汉中金融中心概念方案设计,概念方案设计文本六套,电子文件一份。关于设计成果,合同第五条约定:“所有设计成果及正式往来文件以中文形式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须按中国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设计任务书及本合同的要求编制,并须符合各设计阶段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审批要求及发包人使用要求,等待发包人回复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关于设计费、服务期限及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第6.1条款、第6.2条款、第6.3条款约定:商业综合体总用地面积57.44亩,设计费总价80万元,概念方案设计周期20天(各阶段工作开始前,业主需书面确定上述阶段的设计成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照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上海陆誉公司项目启动款24万元(首付款),概念方案提交后支付设计费款40万元,剩余设计费16万元,在发包人确认概念方案最终成果工作后7日内支付;关于发包人责任,合同第七条第7.2条款约定:“设计人提交的任何涉及(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会议确认、邮件确认、书面确认等任何方式)……”,该条第7.5条款还约定:“若因发包人原因致使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未能通过政府有关机构审核,发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时间向设计人付款”;关于设计人责任,合同第八条第8.11条款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成果。如遇有设计进度调整,发包人、设计人应共同协商确认”;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10.3条款、第10.4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设计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落款具体的签订日期。
《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汉中城投公司提交了初步概念设计方案,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汉中城投公司提交了《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请求汉中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项目启动款240000元,汉中城投公司在《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定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项目经理谢某某与被告项目经理赵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商谈概念方案设计项目的相关事务,其中谢某某在2019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已将《汉中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概念方案工作确认函》发送给赵某某,赵某某在微信中回复谢某某“不好意思,刚在开会,这个需要公司予以确认,建议你们来一趟,给公司临时负责人把情况讲下,由公司汇报政府后确定”,告知谢某某“最好你们通过办公室联系”,并告知了公司办公室电话号码。当谢某某在微信中表示“还有9本文书当时也快递过去了”,是2018年11月初通过顺丰快递邮送赵某某的。赵某某对此回复“这个我没有收到呀”,让谢某某发给快递单号后查询。同年7月15日,谢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表示,自己写了一个工作确认函让赵看一下,赵某某明确回复“你直接发到公司吧”,并建议谢某某直接安排人带过来送到汉中城投公司。7月29日,谢某某在微信中告诉赵某某准备周三到汉中城投公司,赵某某回复“城投办公室,你们把资料带上,你们过去后,应该办公室会通知我来跟进你们这个事”。到9月23日,谢某某通过微信询问金融中心方案确认函事宜,赵某某回复“没有”,明确表示“自己只能统计上报,具体发放,得公司”。在程春与汉中城投公司负责人鲁志文的手机短信信息中,鲁志文未作出汉中城投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及可以支付设计费用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短信截图与庭审提交的该证据内容相同。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两份顺丰快递回单,其中778297249740号顺丰速递回单显示,该快递邮件是由“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楼”龙岗实业潘丁亮寄给上海市原告公司谢某某的,邮件寄托物信息一栏仅显示“文件”,SF1092402518119号快递回单显示,该邮件是由原告从上海寄给汉中城投公司,邮件由其公司门卫代收,邮件寄托物信息一栏仅显示“文件”,未注明设计成果字样。原告提交的汉中城投公司“领导干部去向公示牌”显示日期2020年9月7日人员去向情况。自被告汉中城投公司与原告上海陆誉公司签订《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的合同至今,汉中城投公司尚未向上海陆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价值869930元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但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未有裁定诉讼财产保全。
另查明,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汉办字(2019)82号文,根据该文件精神,案涉汉中金融大厦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调整为由第三人汉中投控集团负责,但汉中城投公司与汉中投控集团之间尚未办理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产、资料移交,以及XX城XX大厦概念设计合同所涉的债权债务进行移交,原告也未接到相关调整通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汉中金融大厦的概念设计方案成果交付被告?二、被告辩称案涉汉中金融大厦的概念设计方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本案第三人的理由能否成立?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汉中金融大厦的概念设计方案成果交付被告问题。建筑工程概念设计一般是指根据理论与实验研究结果和工程经验等形成的基本设计原则和设计思想,进行建筑和结构的总体布局,正确确定建筑工程细部构造的过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7.2条款约定,所有设计成果及正式往来文件以中文形式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须按中国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设计任务书及本合同的要求编制,设计人提交的任何涉及(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会议确认、邮件确认、书面确认等任何方式)。原告述称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公司及其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来看,赵某某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且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明确提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谢某某,让其直接与汉中城投公司办公室联系,设计成果还需公司会议审核,自己的职权仅为“自己只能统计上报,具体发放,得公司”。以上事实,无法证明赵某某代被告公司接收了设计成果。另外,赵某某的以上行为,已明确示明赵某某对被告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述称公司派人已将设计成果直接提交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向被告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回执文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原告还述称公司曾几次将设计成果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被告公司,经查证,其提交的77829724XXXX号顺丰速递回单显示,该快递邮件是由“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楼”龙岗实业潘丁亮寄给上海市原告公司谢某某的,邮件寄托物信息一栏仅显示“文件”,SF109240251XXXX号快递回单显示,该邮件是由原告从上海寄给汉中城投公司,邮件由其公司门卫代收,邮件寄托物信息一栏仅显示“文件”,均不能证明原告将设计成果通过顺丰快递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实际签收的事实。综上,原告述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汉中金融大厦的概念设计方案成果交付被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辩称案涉汉中金融大厦的概念设计方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本案第三人的理由能否成立?被告系案涉汉中金融大厦的原建设单位,《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的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后期该建设工程因政府决定调整为由本案第三负责建设是实,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对该建设工程涉及的资产、资料办理移交,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概念设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未清算,案涉建设项目调整给第三人负责,又均未通知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其签订的《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不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也持有异议。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仍然为《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但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3条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当按照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上海陆誉公司项目启动款24万元。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汉中城投公司提交了《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请求汉中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项目启动款24万元,汉中城投公司在《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上签字盖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0.3条款、第10.4条款“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设计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24万元的设计费首付款,被告还应当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并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自认每日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起诉时主张按照LRP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法院酌定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3条款约定向其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40万元以及剩余设计费1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陆誉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4万元,并按以下方式分段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陆誉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上海陆誉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3750元,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汉中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上海陆誉公司支付设计费24万元及违约金。经查,案涉《汉中市金融大厦概念方案设计项目》系汉中城投公司与上海陆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6.3条款针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在项目启动阶段,即合同签订后7日内,应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4万元;在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即概念方案提交后7日内,应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40万元;在发包人确认概念方案最终成果工作后7日内,应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16万元。”合同签订后,上海陆誉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汉中城投公司提交了《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请求对本阶段工作量、本阶段完成时间、阶段完成百分比等进行确认。汉中城投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其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在确认函上签注“属实”并签名。据此,汉中城投公司应按约定向上海陆誉公司支付项目启动阶段的设计费24万元。该合同第10.3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汉中城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上海陆誉公司支付设计费24万元,故一审判决由汉中城投公司向上海陆誉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汉中城投公司以未收到上海陆誉公司的设计成果为由,主张不应支付24万元设计费及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正确。综上所述,汉中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杪
审判员房建军
审判员岳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婧
书记员李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