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高速公路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梅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徐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连徐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即使高速公路的建设改变了闸口村原有的水利灌溉设施,也不能认定被告的建设行为存在过错”,明显属于以偏概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做出有失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养殖场几十万元的损失实际是因为被上诉人改变原有部分的水路所导致的。即使被上诉人建设的京福高速公路徐州绕城西段系经过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其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该公路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就是合理的。何况,因雨水涌入上诉人养殖场造成上诉人严重损失的事件并非这一次,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事件有所预见,被上诉人作为该段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就上次事件之后及时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部改造和整合,而不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以该段道路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将本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拒之千里之外。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免责的“护身符”,是否尽到应尽的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是评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这里的“养护、管理和维护”并非仅仅是保护道路不受损害,还要保证因道路的建设不能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养殖场的损失“与被告建设及管理高速公路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养殖场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极端的灾害天气无疑是主要原因。但被上诉人作为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其规划、设计、施工等除了要符合相关规定之外,还要注意保护当地的地理环境,尽量减少对当地村民生产、生活的影响,在不得不改变当地的地理环境时,需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不良影响。相关部门在建设道路的过程中,导致闸口村原来的水利灌溉设施发生改变,改变了水流原有的走向,一遇暴雨,则水流不畅,减弱了原有的水土保持能力,对于位处低处的养殖场造成水灾隐患。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正视前述水灾隐患,尤其是曾发生过因暴雨而致鱼塘、养殖家畜等受损与被上诉人交涉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更应该引起警觉,如定期派人巡查周围排水管道是否堵塞、毁损等不利于顺畅排水的情形存在,即使不能完全避免涉案鱼塘被淹,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损失。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因暴雨造成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疏于管理的行为间接导致养殖场的损失扩大,故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出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判案,从而作出不公平的裁决。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对鱼塘、养殖场的投入、损失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行为人与损害事实上的关联性,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连徐高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养殖场各项损失费653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福高速公路徐州绕城西段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该高速公路通过闸口村四组境内,在原来的村砖瓦厂中通过致使砖厂关闭,由原承包人即原告在原处办起了水产养殖和家畜养殖。闸口村原来的水利灌溉设施由于高速公路通过而改变,使原有部分的水路不能使用。2018年8月16日前后,徐州出现强对流天气,连续较强降雨,至2018年8月18日达到暴雨量级,加上高速公路的建设改变了闸口村原有的水利灌溉设施,再加上养殖场所属区域地势低洼,导致大量雨水通过倒虹吸涌入养殖场内,原告养殖的鱼、鸡、猪、农作物受损严重。在西绕城高速公路西侧,原告共有两个鱼塘,分别为7.8亩、5.4亩,共计13.2亩,原告称放养鱼苗350斤,并提供鱼苗出售人董某,4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证明载明原告方于2018年6月18日向证人购买鱼苗350斤,每斤87元,证人董某,4亦出庭提供证言。证人董某,4出庭作证称一斤大概有2500尾鱼苗,一亩鱼塘可以投放10000-15000尾鱼苗,鱼苗长到2018年8月的时候,一斤约有40尾鱼,鱼的价格约为每斤12-15元,成型出售时有15%伤亡率。为原告饲养家畜的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称大部分鱼都被冲走了。原告在西侧养殖场共饲养了2100只打野鸡及100只斗鸡,均从证人张某,4处购买,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称这些鸡养了两个月左右,约有两三斤,本次大雨淹死大约一半鸡,打野鸡的价格为每斤14-15元。原告在西侧养了六、七十头猪,中间卖了一部分,因连续降雨剩下的猪全部死亡。为原告饲养家畜的证人陈某,4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称因下雨,猪全部死亡,共计死了46头猪,每头猪都差不多大,约70-80斤。
在西绕城高速公路东侧,有三个鱼塘,约有24亩,原告称放养鱼苗750斤,并提供鱼苗出售人董某,4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证明载明原告方于2018年6月12日向证人购买鱼苗750斤,每斤550尾,每斤87元。证人桂某,4出具证明称东侧养殖场有500只打野鸡被淹死。东侧养殖场负责喂猪的员工周继学出具证明称猪场被淹,造成大猪50头,小猪26头死亡。
关于雨水涌入原告养殖场的原因,原告称2008年高速公诉就淹过一次,后来把水渠抬高了,抬高后流水无法从水渠流过,而被告制作的倒虹吸满足不了排水要求,且高速公路对相辅助的排水设施进行了部分改造,但没有进行全面整合,导致了倒虹吸处大量涌水,雨水经过高速公路及其管理的范围聚集然后涌入到原告所经营的养殖场内,后来水渠和倒虹吸均加高了,水就正常流了。被告称,其在2019年3、4月份将倒虹吸位置北侧一个排水沟加高,防止道路外侧水倒流入高速公路的排水沟内,加高行为是为了防止本案事情再次发生,不代表被告是对缺陷的改造,2020年上半年又将倒虹吸部分也加高了,2018年倒虹吸处水外翻的原因是由于在该处北侧的高速公路排水沟被外侧的雨水倒灌导致本应排出到高速公路外的雨水不能排出,反而外侧的大量雨水涌入高速公路的情况,增大了排水系统的负荷,才导致原告所述的位置处,倒虹吸口有雨水外翻,倒流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当地的排水沟被种植农作物导致雨水倒流,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的强降水,是2018年8月18日当天降水量达到了240毫米,属于短时期骤降雨。
庭审中,被告称连徐高速公司是先有道路后有公司,在道路建设完毕后移交当地的路公司管理,其是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可
能是高速建设指挥部。原告称即使被告仅是管理者,其仍然构成侵权,过错表现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在之前的改造过程中改造不完善。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在本院起诉连徐高速公司,要求连徐高速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367600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对高速公诉排水设计不合理,排水沟施工质量差,对排水系统管理不善,致使2008年7月底从位于高速公路西绕城K35+039-K35+300米处东侧排水沟堤坝被上游大水冲开决口,大量的水涌进原告经营的鱼塘,造成原告鱼苗、树木、水井的直接经济损失3676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确认本案原告***的鱼塘受淹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其直接原因系天降大雨致使鱼塘周围及高速公路排水渠中的雨水灌入而形成,系不可抗力,而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排水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并没有被水冲垮,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亦没有赔偿或补偿义务。二、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表示同情,并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60000元。三、此后原告***不得因类似事由再向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或补偿。”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原告养殖的鱼、鸡、猪、农作物因雨水涌入养殖场地而遭受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应以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前提。首先,京福高速公路徐州绕城西段系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的高速公路,其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在(2009)云民一初字第903号案件中,原告亦确认该段高速公路排水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故即使高速公路的建设改变了闸口村原有的水利灌溉设施,也不能认定被告的建设行为存在过错。其次,被告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职责仅是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及运行的管理,并不能认为对高速公路的改造也是其管理职责之一,虽然被告在管理高速公路的期间改造了排水系统,但该改造行为是对原有设施的完善,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能成为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依据。最后,原告养殖场的损失系因雨水涌入而造成,该雨水虽然从高速公路的倒虹吸处涌出,表面上与高速公路的建设或改造有关联,但究其原因系当时突降暴雨所致,且原告的养殖场所地势低洼,两者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系自然灾害原因,实属不可抗力,与被告建设及管理高速公路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称被告对该天气原因“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存在过错,是在强人所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失与被告建设及管理高速公路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6年8月3日的会签单一份,证明高速公路在修建时,大水淹了上诉人的养殖场、地和树木等,高速公路指挥部召开会议,签订了该会签单,最终确定的解决方案是在K35+100米处西测沿着原水塘边缘永久性征地15亩,开挖为蓄水塘蓄水,挖土填到较洼地以抬高地面,防止以后受淹。因高速公路管理不当、失职,15亩蓄水塘被不法分子垫成了平地,挪作他用,这是导致上诉人受淹损失扩大的一个原因。被上诉人连徐高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2006年上诉人所述路段排水系统施工未完成,所以导致大量雨水由北向南涌入,与本次案件的原因不同。至于上诉人所述蓄水池被他人填平问题,该蓄水池是实际存在的,目前该蓄水池正常使用,受“烟花”台风影响,该蓄水池现基本已蓄满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损失与连徐高速公司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2018年8月16日前后徐州市出现连续较强降雨等强对流天气,至2018年8月18日达到暴雨量级。***的养殖场所处地势低洼,在台风暴雨等强对流天气影响之下,其养殖场出现一定程度的洪涝难以避免。虽然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改变了原有的水利灌溉设施,但根据当时的台风暴雨等强对流天气的级别等不可抗力因素,结合***的养殖场所处地势,难以认定高速公路建设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养殖场受损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连徐高速公司对***的损害后果给予50000元的补偿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上诉人***负担954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48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沈慧娟
审判员 王月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