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7209号
原告:***,女,2002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法定代理人:邵某(系***父亲),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被告:北京运达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楼数字山谷B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洁莉,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闫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东、府中路南嘉源大厦七楼。
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69号。
负责人:梅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
负责人;徐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运达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科技公司)、安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徐高速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露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被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达科技公司、安盛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连徐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连徐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达科技公司、安盛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3064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滴滴平台发布顺风车信息,乘坐被告***的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182KM+320M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连徐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锋驾驶的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站在该车左侧后方正在进行排障工作的陈锋发生碰撞,造成陈锋当场死亡,苏C×××××号小型轿车翻倒。车内乘车的原告***受伤,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苏C×××××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受了刑事惩罚,赔偿应当有保险公司和滴滴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上次开庭后原告退给我5000元,还有5000元没退,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运达科技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现已经更名为安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10000元/座位),均为不计免赔险种。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依据保险合同,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应人仅仅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车上人员没有主张赔偿此保险的权利。再者此案件原告诉请的为侵权赔偿,和保险合同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且事故发生前,被告***通过顺风车软件招揽车上乘客,并载客由新沂前往徐州,在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标的车辆的风险性增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已经依据免责条款作出了不予赔付的通知,被保险人***已经签署了拒赔通知书。该起事故的受害人陈锋的损失已经由顺风车平台进行了赔偿,也证实了被告***从事营运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连徐高速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座位险,原告作乘客在乘坐过程中受伤,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给予乘客座位险的赔偿;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目前没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同连徐高速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3张)、交通费票据(2组13张)、住宿费发票(2张17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打印件(6张)、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盛财保公司交强险保单、陈锋的驾驶证复印件、连云港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辆车物重大案件调查笔录、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运达科技公司与陈锋家属协议书及转账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只是说让其等处理意见,并未说不予赔偿;其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对其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连徐高速公司、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车辆车物重大案件调查笔录、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均为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制作并告知被告***,连同保险条款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不足以证明***构成运营的主张;协议书与转账记录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运达科技公司在滴滴顺风车平台发布的合乘信息,乘坐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由新沂市前往徐州市区上学,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2KM+320M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陈锋驾驶的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站在该车左侧后方正在进行排障(故障车:苏C×××××号小型面包车)工作的陈锋发生碰撞,造成陈锋当场死亡,苏C×××××号小型轿车翻车,车内乘坐人员***、孙家鼐、陆梦佳、谢明露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苏C×××××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家鼐、陆梦佳、谢明露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17日出院并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8日出院,4月24日至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骨折。治疗经过:……经过手术治疗,患者一般情况好,颈肩疼痛状较术前明显减轻,四肢感觉、运动好…复查X线片内置物位置良好。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抗生素、止痛药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等相关治疗;2.根据需要予以伤口按时换药;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8-12周、6月、1年);4.根据复查X线片、脊柱病变恢复情况,门诊复查时由主刀医生决定何时去除外固定支具及康复治疗和功能锻炼方案;5.若病情变化,随时门诊或急诊就医;6.休息一个月,避免体力劳动3个月。共花费后续复查费用21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C7椎体骨折等,行颈6/7椎体前路间盘摘除椎管减压cage植入钛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12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0642.3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乘客座位险(司机和乘客10000元/座位)均为不计免赔;陈锋驾驶的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为连徐高速公司所有,陈锋系连徐高速公司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道路清障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与被告运达科技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运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载客行为是否构成运营,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能够免除责任。四、被告连徐高速公司、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承担责的比例及交强险限额内相应预留。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与被告运达科技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运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被告***通过手机网络在滴滴平台注册的顺风车主,其未与运达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被告运达科技公司亦未为被告***购买保险;在车辆运营过程中,被告***“愿意跑就接单”,不受被告运达科技公司的管理,因此被告***与被告运达科技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其次,被告运达科技公司通过滴滴平台发布顺风车乘客或者司机出行信息,进行路线匹配,匹配成功后形成订单,在订单形成过程中,平台只负责发布匹配,不能强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平台仅收取部分信息服务费,该特征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运达科技公司在涉案订单生成及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系居间服务,与乘客及顺风车车主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承运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被告***的载客行为亦非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运达科技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运达科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是否能够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轿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为交强险,原告***乘坐被告***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为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为上述规定的车上人员,因此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载客行为是否构成运营,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能够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书面答辩中称,被告***在其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10000月/座位),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被告***通过顺风车软件招揽车上乘客,其非法揽客运营的行为是否已经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能否应当免除答辩人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称其主要的工作是在建筑工地做小工,跑顺风车仅仅是在空余时间,因此并非运营。本院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成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徐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精神,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是合乘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助基础上的民事行为。结合本案,被告***在滴滴顺风车平台与原告***等达成合乘合意,符合上述的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主要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并非以运营顺风车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因此并不能认定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构成运营,因此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请的是侵权纠纷,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为保险合同,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侵权赔偿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合乘被告***的私人小客车,并支付分摊的费用,双方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按照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途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其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本应在两者中择一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在起诉是未对此作出区分选择而是一并主张,实有不当。因此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座位险的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连徐高速公司、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锋为被告连徐高速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苏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被告连徐高速公司所有,仅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管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陈锋为被告徐连高速公司的员工,其高速公路清障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连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造成原告***以外的多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其他被侵害人未提起诉讼,但依上述法律规定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预留,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83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2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五,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有相关费用,由相关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应当由一人陪护,而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均为三个人,因此主张其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绝对卧床”,结合原告***需要乘坐转院做手术治疗,原告父母用担架抬其乘坐火车等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支持4200元;2.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7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被告***过错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后,对原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176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7542.32元。被告***垫付5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462生态元(212元+3600元+350元+90000元+3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连徐高速公司赔偿原告***9924元[(127542.32元—94462元)*0.3](取整);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56.2元[(127542.32元—94462元)*0.7],扣除其已垫付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8156.2元,被告运达科技公司、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运达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1556此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56.2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462元。
三、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韩 露
人民陪审员 贾继柱
人民陪审员 郭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姚 军
书 记 员 何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