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华鹰大厦**。
负责人:田垒,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
法定代表人:梅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徐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在案涉高速公路上通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连徐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的标准不应直接等同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也不应因为形式上满足了技术规范的要求就认为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大地保险公司向连徐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其违约,一审法院却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认为连徐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连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管理、养护义务的高速公路全天候开放通行,而高速公路发生障碍物堆放、倾倒或遗撒并不仅仅发生于白天,结合高速公路车辆高速通行的特点,夜间行车对于道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应更为严格。根据《日巡查记录表》,连徐高速公路公司委托的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新沂养护中心仅于2017年01月29日08时至16时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了路面清扫工作,未在夜间对高速公路路面展开巡查、清扫工作。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正是发生于2017年01月29日晚23时左右,距离连徐高速公路公司巡查结束已达7小时之久,足以证明其对于夜间道路发生障碍物堆放、倾倒、遗撒的情况采取放任的态度,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了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连徐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连徐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车辆“碾压路面障碍物”,但是连徐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向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询问有无照片交警答复没有照片,一审期间主审法官询问大地保险公司是否有现场照片,该公司未能提供。至今,大地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障碍物是何物,本次事故可能是驾驶员周正东疲劳驾驶所致,所谓的障碍物是为了便于索赔进行的事故记录。连徐高速公路公司虽然是道路管理者,但是不能24小时在路面巡查清扫,连徐高速公路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连徐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其代偿的保险理赔款22920元。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周正东是涉案车辆苏D×××**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1月29日23时5分,周正东驾驶苏D×××**牌小客车在G3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78K+524M处时,方向失控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及责任如下:“周正东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碾压路面障碍物后方向失控,车撞道路右侧护栏,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受伤。周正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正东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填写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第三方责任方为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周正东向大地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你公司签发的商业险PDDH201632011130000191号保险单所承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48300元,于2017年1月29日22时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曲阳乡高速撞护栏。立书人已向其提出索赔。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偿金额人民币贰万贰仟玖佰贰拾圆整。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形式上述权益提供充分协助。
连徐高速公路公司系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该公司委托江苏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新沂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新沂养护中心”)对涉案路段进行养护。2017年1月29日,新沂养护中心的日巡查记录表显示,在8:00时至16:00时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养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人周正东赔偿保险金22920元,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第三人应不限于被保险人基于认识上的局限认定的第三人,即本案《“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填写的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因此,大地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向连徐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连徐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障碍物”为何物并未作出说明,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亦表示不清楚,故无法认定障碍物为连徐高速公路公司堆放、倾倒或遗撒。根据连徐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日巡查记录表》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能够证明连徐高速公路公司在事故当天已经尽到相关标准要求的管理义务,故连徐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碾压“路面障碍物”后方向失控发生本案事故,但是对于障碍物是何种物体、具体大小和形态均未作出描述,亦未附有其认定上述事故原因的具体依据。大地保险公司系代被保险人即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周正东向连徐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其陈述没有看清障碍物是何物,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路面确实存在障碍物,以及本案事故确系因碾压障碍物后发生,并且大地保险公司本案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车辆出险信息,仅载明保险车辆失控碰到护栏,并未有碾压路面障碍物的内容。同时,连徐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日巡查记录表》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能够证明该公司的受托人新沂养护中心在事故当天已经按照标准要求的尽到了管理义务。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大地保险公司本案中无论基于合同还是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连徐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