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791行初286号

原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高速入口。

法定代表人:梅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王勋(实习),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

法定代表人:茆龙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界,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徐高速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海州区交通局)行政拆除一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徐高速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被告海州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徐高速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广告牌予以恢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接广告牌承租商通知,反映连徐高速宁海互通其中一块双面广告牌(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被切割放倒,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派人前往调查并向海州区宁海派出所报案,经海州区宁海派出所提供线索并核实,涉案广告牌被海州区交通局在未核实所有权人且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切割放倒。因原告与广告牌承租商人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承租方以该广告牌被切割放倒向原告主张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人民币34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2张,证明涉案广告牌被被告切割放倒的事实。2、关于要求恢复连霍高速G30宁海互通广告牌并赔偿损失的函。3、邮寄回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该函,向被告主张拆除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附件高速公路用地新建广告设施一览表,证明原告合法设立涉案广告牌。5、原告工作人员高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许某电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陈述由于省里验收,要来连云港检查,没有办法才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现出被告知道涉案广告牌被拆除的事实,并且实施了该行为,并就后续恢复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6、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经原告报警,接处警记载涉案广告牌是被海州区交通局整治的。

被告海州区交通局答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行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经海州区宁海派出所提供线索并核实,涉案广告牌被被告在未核实所有权人且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切割放倒”,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系主观猜测。2、原告诉求被告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州区交通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1、《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全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证明省里为了整治交通干线环境面貌,由省政府下文成立了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五项行动领导小组)。2、苏交通环境整治办发[2017]2号《省“五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3、苏交通环境整治办发[2019]7号《关于做好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和重大问题清单核查工作的通知》及明细表。4、苏交通环境整治办发[2019]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5、连政办发[2017]7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6、海政办发[2017]14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州区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7、海委办发[2019]36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8、海交通环境整治办发[2019]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五项行动”整治工作职责的通知》。以上文件证明涉案广告牌确认违法是由省五项行动领导小组确定,下发到连云港市,市政府根据省政府文件成立了市五项行动领导小组,海州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区五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各单位作为成员,海州区交通局的职责分工是负责指导、协调。被告并没有组织实施的工作职责。

原告对被告海州区交通局的证据质证称:原告的广告牌均系合法设立,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涉案广告牌违法被拆除,应通知原告,原告未收到任何通知。

被告海州区交通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的广告牌是被告拆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是被告拆除。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许可权限是在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而非在地方。从原告提交的广告牌明细中不能看出涉案广告牌已经通过行政许可。对证据5,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不能确认涉案广告牌就是被告拆的。被告只是业务部门,负责跟上级机关汇报和协调省里下达的相关指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相关的行政职权。不能依据这两份录音来确定涉案广告牌是被告拆除。对证据6,与被告无关联。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五项行动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到2019年,交通干线沿线影响环境的“脏、乱、差”问题得到全面整治,违法设施(含广告)得到全面清理,综合环境得到全面提升……。2、对于高速公路周边,清理规范广告设施。全面拆除高速公路用地及外缘起100米范围内违法广告设施,全面拆除穿、跨越高速公路桥梁等设施的违法广告设施。3、由省政府成立五项行动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全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为的责任主体。

2017年5月27日,省五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苏交通环境整治办发[2019]7号《关于做好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和重大问题清单核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设区市整治办、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对照行动方案,到2019年底,要全面拆除高速公路用地及外缘起100米范围内违法广告设施。

2019年10月23日,省五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苏交通环境整治办发[2019]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设区市整治办、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按照职责分工,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范围内的广告设施,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不含建筑控制区)的广告设施,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督促所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五项行动”方案要求,按期完成用地范围内的广告设施清理规范。

2017年1月22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方案中主要工作包括清理规范广告设施,用1年时间全面开展清理规范工作,全面拆除高速公路用地及外缘起100米范围内违法广告设施……。保障措施有市政府成立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统筹协调全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各县区政府、各功能板块,负责辖区内重要交通干线沿红(交通干线用地红线外)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处理综合整治工作中的矛盾。

2017年2月14日,海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办发[2019]14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州区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对五项行动方案作出细化,用一年时间全面开展清理规范工作,全面拆除高速公路用地及外缘起100米范围内违法广告设施。保障措施有区政府成立区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统筹协调全区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各镇(街)、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各项具体工作。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海州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内容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区委、区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海州区交通局行政权力事项按《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部门行政权力清单》执行。2019年3月4日,海州区五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海交通环境整治办发[2019]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五项行动整治工作职责的通知》,其中各镇(街、场)、开发区、岗埠农场负责辖区内重要交通干线沿线(交通干线用地红线外)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处理综合整治工作中的矛盾。区交通局负责指导管辖范围内的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协调推进交通干线用地红线外环境整治工作。配合市交通局,实施内河港口码头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发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G25(宁海立交桥)处涉案广告牌被破坏,遂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宁海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高某的广告牌被海州区交通管理局整治了。民警告知让其找交通管理局。原告找被告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初步证明毁坏涉案广告牌的行为系由被告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规定确立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政行为系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该书面行政决定;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提起诉讼,则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事实行为。本案中,原告以海州区交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实施了毁坏其广告牌的行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广告牌被切割放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拆除涉案广告牌的主体持有异议。原告为证实系被告所为提供了录音两份,被告的工作人员许某虽认可该广告牌因省里的布置和验收被拆除,但其质证称是作为海州区五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成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协调广告被拆除一事。从整个谈话过程,许某所说的“咱们几方可以坐下来谈这个事、我们实在没有办法才拆除这个广告牌、我们专门跟整治办和高指提到这个牌子”,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我们”指的是海州区交通局。且海州区五项行动领导小组[2019]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五项行动整治工作职责的通知》,明确各镇(街、场)、开发区、岗埠农场负责辖区内重要交通干线沿线(交通干线用地红线外)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处理综合整治工作中的矛盾。被告负责指导管辖范围内的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是出警警官经了解后,建议找海州区交通管理局协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初步达到证明是由被告实施了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

且《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服务区、收费站区除外)、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广告牌的监督管理职责亦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省五项行动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明确高速公路用地及外缘起100米范围内(不含建筑控制区)的广告设施,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连云港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明确各县区政府、各功能板块,负责辖区内重要交通干线沿红(交通干线用地红线外)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处理综合整治工作中的矛盾。被告亦不是此次五项行动的责任主体。

原告以海州区交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佃红

审 判 员  茆 翔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静雯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