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3民撤2号
原告:阚宗勤,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邹玲玲,女,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
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
法定代表人:梅松,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锦绣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副总。
原告阚宗勤、***、邹玲玲与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徐高速公司)、徐州锦绣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雅居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宗勤、邹玲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张彤,被告连徐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被告锦绣雅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第1、2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连徐高速公司与锦绣雅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1116)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2、合同解除前,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形成的债权(主要指对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以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贷款、广告费等)均归被告所有或承担。合同解除后,原告享有对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收取的租金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诉讼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次承租人权利产生实际侵害。二被告解除合同的日期在三原告的同期内,调解协议直接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应该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二被告也应当通知所有次承租人参加诉讼,现因不能归责于三原告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剥夺了次承租人的抗辩权,同时,锦绣雅居公司将对三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连徐高速公司未通知三原告,二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未通知三原告并征得三原告的同意,所以该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连徐高速公司辩称:一、(2019)苏03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连徐高速公司与锦绣雅居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自愿放弃承租权利,其所称被告对原告权利造成实际侵害并不属实。二、原告主张撤销权既无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雅居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连徐高速公司的答辩,在2018年12月底我们和连徐高速公司已经谈合同解除的事情,连徐高速公司当时同意合同解除且愿意将原来的商场继续经营,要求相互配合衔接好,这事我们和业主谈过,商场由连徐高速公司来接手。不认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说法。
本院审理查明:连徐高速公司与锦绣雅居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锦绣雅居公司向连徐高速公司承租位于徐州市三环东路的房屋后,经连徐高速公司同意转租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人员。其中连徐高速公司与锦绣雅居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20年6月30日,三原告与锦绣雅居公司的租赁合同租期均至2019年12月30日。
2019年4月3日,连徐高速公司在本院起诉锦绣雅居公司,以锦绣雅居公司在租赁期内单方提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欠付相关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提出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解除等诸多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连徐高速公司与锦绣雅居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1116)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2、合同解除前,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形成的债权(主要指对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以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贷款、广告费等)均归被告所有或承担。合同解除后,原告享有对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收取的租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行使租金收取权的过程中,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得影响原告场所的正常经营。3、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根据(2018)苏0303民初5688号判决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度第三、四季度的租金230万元,违约金、滞纳金共计74787.38元,诉讼费13299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2)根据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635714.44元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3)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提出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460万元;(4)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27990.57元。4、支付方式(1)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第三、四季度的租金230万元,违约金、滞纳金共计74787.38元,诉讼费13299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2)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度的费用317857.30元;上述第4条第(1)、(2)款两部分费用由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165万元及押金利息14万元(合计179万)先予以抵扣,剩余部分由原告已查封的被告账户中的款项及苏宁电器的房租款(被告需配合开具苏宁电器房租的发票)进行抵扣,如再有不足,由被告补齐。(3)鉴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交付了比较成熟的商业市场,使得原告可以继续经营并收取租金,为此,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完毕关于资产、合同等资料的交接手续,在此前提下,原告同意对于被告因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460万元、水电费27990.57元以及按照2012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度的费用317857.14元,与原告取得成熟的市场后可收取的租金冲抵,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金额。5、被告应于2019年5月14日前配合原告办理完毕资产交接手续,并形成书面的资产交接文件,由原、被告双方或各方授权人员签章确认;6、次承租人交接(1)被告应于2019年5月14日前将次承租人的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租金缴纳的明细及凭证等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2)被告应配合原告做好次承租人的安抚工作,并配合原告办理次承租人租赁合同变更手续;(3)被告因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次承租人押金,该款项由被告与次承租人结转。7、在被告协助原告完成上述资产及资料交接工作后,应在5日内退场,将属于被告的物品搬离,否则原告将视为被告的废弃物,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8、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9、若被告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本协议第4条第(3)款的约定,履行冲抵的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按照本协议第4条第(3)款的约定就相应款项进行冲抵,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3条中所有费用。10、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156181元,减半收取为78090.5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11、双方按照本协议完全、及时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苏03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于同日送达协议双方。
2019年10月14日,连徐高速公司在本院起诉阚宗勤、***、邹玲玲,要求阚宗勤、***、邹玲玲各自赔偿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本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19)苏0303民初6314号、(2019)苏0303民初6316号、(2019)苏0303民初6320号。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对(2019)苏0303民初6314号、(2019)苏0303民初6316号两案开庭审理,连徐高速公司提供了(2019)苏03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阚宗勤、***对该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质证。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对(2019)苏0303民初6320号一案开庭审理,庭审中邹玲玲亦对连徐高速公司提供的(2019)苏03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303民初6314号、(2019)苏0303民初6316号、(2019)苏0303民初6320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即连徐高速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在商场大门处张贴通告,“致原锦绣雅居家具广场次承租人:徐州锦绣雅居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下称锦绣雅居公司)于2018年12月向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锦绣雅居公司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因主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变更原合同主体,否则作为次承租人你们已无权使用我公司房屋,现郑重告知,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今占用房屋的费用,如不签订租赁合同,请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离场,并将离场之前占用房屋的费用缴清。”
阚宗勤、***、邹玲玲对上述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苏03民终5367号、(2020)苏03民终1935号、(2020)苏03民终407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三原告均系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均可以作为连徐高速公司与锦绣雅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提出针对解除合同请求事项的抗辩。因连徐高速公司、锦绣雅居公司均未提及次承租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导致本案三原告无法参与诉讼,三原告作为法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应作实质审查,其中“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民事诉讼”是审查内容之一。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连徐高速公司已于2019年9月2日通过张贴通告的方式将其与锦绣雅居公司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通知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各次承租人,故三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是否受损,更何况阚宗勤、***于2019年12月9日已就该民事调解书发表了质证意见,而本案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6日,距三原告得知其民事权益是否受损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阚宗勤、***、邹玲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任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