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45***与高彬、无锡市安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45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系***女儿,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女婿,邹丽丈夫,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高彬,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市安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高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屠德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
原告***与被告高彬、无锡市安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曼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高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4.04元(包含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护垫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每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每天5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每天120元)、误工费21120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176元*120天)、交通费500元、电动助力车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18时25分,高彬驾驶苏BY××××车辆,在无锡市锡山区××路花园××期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彬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高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就有关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高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认可医疗费28899.02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高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安曼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1日18时25分,高彬驾驶苏BY××××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花园××期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电动车损坏、黄金首饰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彬负事故全责,***无责任。苏BY××××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曼公司,安曼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9月22日入院治疗,行左中指清创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住院9天。***又于2020年5月7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5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8909.02元,包含一次性护垫费1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保险公司已为***垫付1万元。高彬的同事刘其宁已为***垫付17944.98元。高彬要求刘其宁垫付的款项作为高彬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审理中,刘其宁到庭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代高彬为***垫付了17944.98元,该17944.98元算作高彬为***垫付的费用,由***直接返还给高彬。
***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1860元。
***提交了锡山区东亭陈邹烟酒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为该商行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卷烟等物品零售,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提交了购买新电动车的发票,金额为24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销售明细、刘其宁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电动车发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高彬负事故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高彬、安曼公司应予赔偿。因苏BY××××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09.02元,包含一次性护垫费10元,本院认为,***主张一次性护垫费用具有合理性,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每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本院支持误工费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5569元计算,计算4个月,为18523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电动车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具体受损情况,但其车辆确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8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42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609.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56032.0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6032.02元。对于刘其宁垫付的17944.98元,根据高彬及刘其宁意见,本案中作为高彬的垫付款项,***应向高彬返还该17944.98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高彬。高彬、安曼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46032.02元(其中28087.04元支付***,17944.98元支付高彬);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鉴定费1860元,合计211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222元,保险公司负担1888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苑梦
书 记 员  过倩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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