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11民初1149号
原告: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4523318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朝阳,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济任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也因相同原因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0)鲁0811民初92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鲁0811民初92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