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孟凯,男,1996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东方路以东卧龙东街以北。
负责人:冯卫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孟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早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原审被告朱孟凯,原审被告惠民早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评估的车损价值明显高于车辆损失价值,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评估损失仅是预估,不是实际损失。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孟凯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惠民早餐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8524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15时30分许,朱孟凯驾驶鲁QD010**“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华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泽明驾驶的鲁Q××××ד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边照明设施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4201800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孟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孟凯驾驶的鲁QD010**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惠民早餐,朱孟凯系惠民早餐职工;事发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证明和本案实际情况,***和朱孟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朱孟凯作为惠民早餐的职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惠民早餐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392495元、路灯损失96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9495元。因涉案车辆事发时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2852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094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5246.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司法鉴定是专业机构对专业问题的评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的审核主要为资质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的审核。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鉴定车损价值过高,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的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14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亦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