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民初405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96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东方路以东卧龙东街以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主要负责人:邓凤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早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被告朱某,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峰,被告惠民早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口头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8524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鲁QD010**“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华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泽明驾驶的鲁Q××××ד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边照明设施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朱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惠民早餐辩称,朱某是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情况下,扣除原告的交强险损失2000元后,同意按70%赔偿。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8月28日,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刘泽明驾驶的鲁Q×××××号车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392495元。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对该报告予以认定。
2.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核损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核损费系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15时30分许,朱某驾驶鲁QD010**“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华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泽明驾驶的鲁Q××××ד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边照明设施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4201800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朱某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朱某,事发时该车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证明和本案实际情况,**和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和50%为宜。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46381元、评估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481元。因涉案车辆事发时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2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84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240.5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朱某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文
审 判 员 沈华芳
人民陪审员 刘士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有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