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

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与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9民初4579号
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静。
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沛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淼及边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英里村共计210亩土地,承包给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经原告新一届村委了解,该合同系原英里村党支部书记吴霞亮,村委委员吴永涛等以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非法签订。英里村村民委员会原个别村干部,擅自将属于村集体的210亩土地对外发包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严重侵害本村村民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经中共临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调查后,认定涉案土地属于违规发包,原个别村委干部存在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错误行为。
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与原告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原告也向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领导汇报,镇领导非常支持原告的土地流转。镇政府派专人负责促成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高于当时土地承包价格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称已经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同意,并经镇政府批准。被告已将土地承包合同价款787750元汇至临沭县玉山镇财政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成员可以主张优先权,时至今日没有一位村民主张优先权,说明原告成员认可承包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土地流转补偿金、地上附着物补偿金、土地承包合同对价款,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土地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应依法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惠民公司与英里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英里村委)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英里村一组面积210亩集体土地承包给乙方(惠民早餐公司)使用,四至清楚;二、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44年3月31日止;三、该土地承包金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每亩每年人民币8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为每亩每年人民币650元,2029年4月1日至承包期止的承包费及付款方式根据周边价格双方协商制定;先付款后经营,前十五年每五年交一次承包费,交款时间分别为2014、2019、2024年4月1日前;四、乙方有权处理承包区域内现存地上物及其他植被,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所建设、种植之地上物所有权亦为乙方所有;……;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2、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领导班子的变更,都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八、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以上约定,即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方已收取的承包费全额退还乙方(并自收取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两倍计息),乙方承包该土地的其他实际投入甲方双倍补偿;如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费,有权解除此合同,并无偿收回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地上附着物;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费,…;如超过6个月尚未付清应交的承包款,则视乙方违约;如因甲方发包地权属不清产生纠纷,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1份并附土地平面图、民主议定书。(落款)发包方英里村委加盖村委印章并有负责人吴霞亮、委托代理人吴沛瑞、吴永涛、吴沛标、吴佩柱签名、捺印,承包方惠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蒋余建签名,签约地点为玉山镇政府。英里村委提交印章申请,英里村委负责人吴霞亮、工作区书记王须志及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用章审批单签字,用章(在承包合同上加盖村委章)时间2014年3月24日。
被告惠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将部分承包费787750.00元汇至临沭县朱仓乡财政所预算外资金管理账号,玉山镇财政所同日为被告惠民公司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收款项目为英里村购地款金额787750.00元。
惠民公司与英里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开始管理土地,对土地进行平整、栽种苗木、修建水坝等投资。
2014年3月31日,英里村委与262个新生儿户签订《协议书》、与土地流转户签订52份《协议书》。该52份协议书中,原英里村干部吴霞亮在50份协议的负责人处签名、相关村民分别在《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20日,英里村委与村民吴广龙、王永花签订土地流转户《协议书》,9月16日吴沛现、吴沛军签订土地流转户《协议书》。
在英里村委与村民签订相关协议后,村民均领取了协议中载明的款项。
争议承包合同所涉地块里有村民吴凤理(3口)、吴沛尚(4口)的承包地,该两户未与原告英里村委签订流转协议书。
吴霞见等人向玉山镇政府等部门信访,反映“英里村西南角256亩承包地,在原合同未到期、没有召开党员会及群众代表会的情况下,被吴霞亮、吴永涛私自以210亩的面积卖掉”等问题。玉山镇政府调查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关于吴霞见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该承包地问题答复如下:经查,群众反映原承包合同未到期,该村没有召开党员会及群众代表会,没有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违规发包问题属实,私卖土地不属实。经调查,英里村在未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2日由玉山镇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与惠民早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英里村843名村民曾推选吴霞强、吴霞见、吴凤法、吴永彬、吴沛良为诉讼代表人(期间一名村民去世),并向临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英里村委会与惠民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立案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一、确认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与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吴霞强、吴霞见、吴永彬、吴凤法等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842名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霞强、吴霞见、吴永彬、吴凤法等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842名村民负担。后英里村民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吴霞强、吴霞见、吴凤法、吴永彬、吴沛良等英里村842名村民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吴霞强等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842名村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英里村委与被告惠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英里村委在对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履行该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这是作为村委依法管理内部事务的必要的前提条件,而被告惠民公司并非英里村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其在与英里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无权、无义务、无能力审查英里村委是否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内部的民主议定程序。
原告英里村委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即陆续与262户新生儿户、50余户原承包户签订《协议书》并向相关协议方支付协议所约定的费用。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从原告英里村委领取款项等事实足以证明相关村民对原告英里村委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村集体以外单位和个人的认可。根据相关政策,村级集体自治的公章应在乡镇或办事处的经管站等部门统一管理,村委签订合同时应向管控公章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公章使用并进行备案。原告方提供的玉山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显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玉山镇政府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的,用章审批单亦可证明原告英里村委在承包合同上加盖村委公章是经过玉山镇政府有关领导签字同意、玉山镇政府同意原告英里村委将相关土地发包给村集体以外单位被告惠民公司,结合原告英里村委部分成员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认可、集体组织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非本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并签订合同后再向村民征求意见无禁止性法律规定等因素,原告英里村委完成了上级有关部门对印章使用、合同内容的审查批准程序,亦已完成了土地法等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可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纪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都是无效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表现为禁止性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没有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形式,由此可以认为,土地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多数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只得出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得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英里村委完成了土地法等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玉山镇政府安排原告英里村委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代管惠民公司交纳的承包等费用以及参与英里村委与部分村民签订《协议书》等事实,亦可证明原告英里村委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惠民公司的行为是公开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梧
人民陪审员  袁和龙
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