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初字第4717-3号
原告青岛中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66号-1,组织机构代码:790847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东段(九曲办事处三官庙村),组织机构代码:687219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青岛中苑惠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邱家女姑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7737434-2。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该公司部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苑惠民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苑惠民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中苑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沂惠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苑惠民食品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16元,减半收取279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中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