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32号三和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艺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锦书,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上杭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育钦,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育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遗漏。原审未认定三和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邱育钦,三和公司有支付表及邱育钦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建工程承包给不具本案工程施工资质的邱育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均无异议。***所施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邱育钦、三和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三和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涉及案外人,邱育钦未予以确认,也未经各方质证,原审不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三和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而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涉及三和公司的权益依法不予以审查,原审并无不当。
综上,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
代理审判员  郑 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