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三搭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工程数量编制工程结算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材料发票,甲方结清全部余款。被上诉人直至开庭时才提交结算单,尚未经过上诉人审核和完成结算,合同总金额未确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按本案立案时间为起算点,计算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株洲华泰建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供货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上诉人已对金额认可,总结算单可以认为已对合同进行结算。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审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1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26,863.72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34.24元/天(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倍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本案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建筑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象”建筑工程。2019年4月16日,被告***和建筑公司(甲方、需方)就**印象建设项目1#至9#栋工程砖砌体购销事项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括、工程价款、交货时间、数量确认、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一、付款方式为:此工程无预付款,按月供货数量的80%支付货款(或月中供货金额达50万可以结80%),付款前乙方需提前开具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若有变动,必须经甲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二、结算方式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工程数量编制工程结算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乙方开具结算金额材料发票,甲方结清全部余款。三、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偿付50,000元违约金,并有权追溯其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和建筑公司提供了货物,原告经核算,共计货款为5,421,604.5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对账单。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和建筑公司已共计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326,450.12元。现因涉案项目已竣工,被告***和建筑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经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于2022年2月17日制作的《**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落款处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记载结算货款总金额为5,421,604.48元,还记载了具体的供货时间、金额等事项。但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有待被告审核。二、一审法院就案涉货款金额是否申请审计事宜向被告进行法理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涉案项目已竣工,被告应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案涉货款的具体总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对账单》、《**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标注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的《**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中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记载了总供货金额为5,421,604.48元,亦记载了具体的供货时间、金额等事项,且该结算单总金额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对账单》总金额仅相差0.04元。被告认为该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其审核为准,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审核的最终结算金额。且一审法院就案涉货款金额是否申请审计事宜向被告进行法理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审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对账单》、《**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货物买卖进行的结算,可以确认涉案货款金额为5,421,604.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326,450.12元,故被告***和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5,154.36元。 关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及合同就违约责任的约定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酌情判令被告***和建筑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双方约定的金额50,000元为限。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实现债权的律师***全担保费损失负担问题达成了协议,且该上述费用不属于因本案诉讼导致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95,154.3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8元,减半收取7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4元,由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经查,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被上诉人)根据甲方(上诉人)签收的工程数量编制工程结算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被上诉人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已提交对账单、工程结算单给上诉人,并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应及时履行审核程序,完成付款义务。上诉人迟延审核,导致付款延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