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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6469号 原告: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三搭桥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1月27日原告解除其代理关系)、***,被告***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1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26,863.72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34.24元/天(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倍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本案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印象项目工程,于2019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就工程概括、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及规格要求、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数量确认及合同截止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截至2021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5,154.4元。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26,863.72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34.24元/天(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倍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供货合同未完成结算,最终货款金额尚未确定,被告已按供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目前未欠付原告货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按供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无法律依据。三、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不是原告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费用,律师费也未实际发生。因此,该律师***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和建筑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象”建筑工程。2019年4月16日,被告***和建筑公司(甲方、需方)就**印象建设项目1#至9#栋工程砖砌体购销事项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括、工程价款、交货时间、数量确认、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一、付款方式为:此工程无预付款,按月供货数量的80%支付货款(或月中供货金额达50万可以结80%),付款前乙方需提前开具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若有变动,必须经甲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二、结算方式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工程数量编制工程结算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乙方开具结算金额材料发票,甲方结清全部余款。三、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偿付50,000元违约金,并有权追溯其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和建筑公司提供了货物,原告经核算,共计货款为5,421,604.5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对账单。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和建筑公司已共计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326,450.12元。现因涉案项目已竣工,被告***和建筑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经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于2022年2月17日制作的《**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落款处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记载结算货款总金额为5,421,604.48元,还记载了具体的供货时间、金额等事项。但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有待被告审核。二、本院就案涉货款金额是否申请审计事宜向被告进行法理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对账单》、发票、项目信息、《**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涉案项目已竣工,被告应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案涉货款的具体总金额,向本院提交了《**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对账单》、《**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标注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的《**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中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记载了总供货金额为5,421,604.48元,亦记载了具体的供货时间、金额等事项,且该结算单总金额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对账单》总金额仅相差0.04元。被告认为该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其审核为准,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审核的最终结算金额。且本院就案涉货款金额是否申请审计事宜向被告进行法理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审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印象1#至9#栋砖砌体供货合同》、《对账单》、《**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象1#-9#栋砖砌体供货汇总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货物买卖进行的结算,可以确认涉案货款金额为5,421,604.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326,450.12元,故被告***和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5,154.36元。 关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和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及合同就违约责任的约定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酌情判令被告华南建设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双方约定的金额50,000元为限。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实现债权的律师***全担保费损失负担问题达成了协议,且该上述费用不属于因本案诉讼导致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株洲华泰建材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95,154.3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8元,减半收取7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4元,由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陈 永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雍 家 璇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