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

某某、保定天翔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翔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中),住所地保定市**南大街12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阳关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5358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天翔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254元。3、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其理由如下:1、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系撞上位于**南大街东侧的胶片厂公交车站站台南侧的电线杆所致受伤。且电线杆的管理责任人(二被上诉人)对电线杆的管理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规定行为人应该为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电线杆的管理责任人(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具有管理过错的电线杆管理责任人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仅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也是对二被上诉人过错的放纵及鼓励。一审法院为了推卸二被上诉人的责任用了一系列的“紧贴公交车站站台边沿”等字眼,但事实上是电线杆和公交站台边沿是有距离的,而不是紧贴。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该证明和上诉人从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相所证明的事实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撞上二被上诉具有管理过错的电线杆受伤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翔公司答辩称,1、监控录像并未显示上诉人确系撞上废弃电杆导致伤害。2、公安机关凭空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程序违法,实体错误。3、上诉人事后特意摆放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我公司不为无过错责任主体。 供电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适用法律正确。2、认定事故照片不是事发时拍摄,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能证实其摔伤或跌倒受伤系与电线杆相撞而导致。4、上诉人提交的病案首页记载是跌倒,入院记录是不慎摔倒,均未提到是撞到线杆。而答辩人在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发现有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核表。如果有第三方责任人,按照规定是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而上诉人享受了医疗保险,说明没有第三方责任人。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线杆系答辩人所有或管理,也未能证明其损害后果和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过程中可以确认的是该电线杆的确已经废弃。上诉人撤诉的被告保定市公用事业局恰恰有可能是废弃线杆的管理责任人。但是该案即使认定了公用事业局是管理责任人,上诉人仍对管理人有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管理人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1836.21元,包括医疗费105636.21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542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120救护车急救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2019年8月8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7年12月1日16时5分许,交警三大队值班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其母亲于2017年11月27日驾驶自行车在保定市亚华酒店南站牌处撞上电线杆,造成其母亲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调取了路边监控录像,确定其基本事实,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调查确定,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驾驶自行车沿**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华酒店南约100米**大街胶片厂公交站处时,撞上非机动车道西侧的电线杆,致***受伤。现应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提供给其当时事故发生的监控录像。”该证明加盖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盖有民警***的手章。庭审中,播放了原告调取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地点为**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亚华酒店南约100米胶片厂公交车站处,涉案电线杆位于公交车站南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紧贴公交车站站台边沿(该电线杆已废弃)。原告自述,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其驾驶自行车沿**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片厂公交车站处时,撞上该电线杆受伤,并提供事故照片四张。原告根据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证明所确定事实,认为二被告是上述电线杆的管理人、责任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天翔公司称,事故证明所称事发时间没有交警部门勘查确认依据,也没有提交交警事故卷,该事故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撞上电杆这一客观事实,且监控录像不显示撞上了电杆,出证机关对相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分公司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缺乏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提供的录像没有明确的证实原告撞到涉案电杆导致受伤,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视频照片中只有原告,没有见到原告的自行车,并根据阳光影射的影子,可以看出照片不是在一个时间段拍摄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属于书证,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为正午时间,录像显示的事发地点阳光照射光影与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阳光照射光影明显不一致,应认定事故照片不是事发时所拍摄。原告自述其驾驶自行车沿**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片厂公交车站处时,撞上电线杆受伤,原告属于非机动车道逆行,违反交通规则。录像显示事发时间为正午时间,且视线良好,道路通畅,事发地点无其他行人与车辆,原告驾驶自行车撞上西侧紧贴公交车站站台边沿电线杆,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驶不慎所致,应为意外事故。原告所诉涉案电线杆位于**南大街东侧胶片厂公交车站站台南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紧贴公交车站站台边沿,该电线杆已废弃,其管理责任人未将该废弃电线杆进行移除应当具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因此不具有证据力。根据录像显示的视线、道路交通状况等,***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驶不慎致事故发生,应为意外事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王 冠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