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保定天翔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450号 原告:***,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天翔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中),住所地保定市**南大街12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阳关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5358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天翔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1836.21元,包括医疗费105636.21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542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120救护车急救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保定市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华酒店南约100***大街胶片厂公交站处时,撞上道路西侧的电线杆,致原告受伤。该电线杆早已废弃多年,其占用公共道路,严重妨碍行人通行,极其容易发生视觉障碍,给行人造成损害。原告认识被告是上述电线杆的管理人、责任人,应对该事故负责。故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涉案电杆,不在我公司地域范围和管理权限之内,该电杆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我公司不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电杆已经纳入保定市总体规划,并由供电企业敷设电缆、统一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检修,我公司无权干涉。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我公司西围墙内侧,该分界点以上乃至涉案电杆,均不归我公司管理。涉案电杆顶端的电缆接头已经断开,该部分电缆已经废弃,本属于专门机构管理的、不再继续使用的电杆,不在我公司管理范围之内,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四、所谓61#杆T接(东分支)与本案毫无关联,与原告诉称的涉案电杆不是同一物,供电公司拒不提供《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引发本案电线杆我方不是所有者也不是电杆使用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电杆使用者为第一被告,我方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对供电设备管理责任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即主供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大街61号杆T街东分支处,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归产权者所有,因原**大街存在副杆,后取消副杆后61号变为63号杆,该杆现处于**大街西侧,因此,案涉电杆与我方无任何关联;2、原告所提交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电杆属于我司所有,该事故证明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属于国家机关,对于事故应在职权范围内出具文书而不是证明,并且既使出具证明也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并**;3、我司经现场查看发现本案所涉电杆位置紧贴绿化带,并不妨碍通行,正常骑车撞到电杆概率几乎为零;4、原告提交病案首页可看出外部原因为跌倒,出院记录为摔伤,跌倒和摔伤均与撞到电杆不符;5、原告提交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批表也表明其所诉损害实际并无他方责任人,属于自己责任人,如有第三方赔付则不属于城乡居民医疗报销范围,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电线杆发生损害,及时有补充证据证,也无法证明我方对电杆有所有权和运行维护管理义务,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9年8月8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7年12月1日16时5分许,交警三大队值班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其母亲于2017年11月27日驾驶自行车在保定市亚华酒店南站牌处撞上电线杆,造成其母亲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调取了路边监控录相,确定其基本事实,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调查确定,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驾驶自行车沿**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华酒店南约100***大街胶片厂公交站处时,撞上非机动车道西侧的电线杆,致***受伤。现应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提供给其当时事故发生的监控录相。”该证明加盖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盖有民警***的手章。庭审中,播放了原告调取的监控录相,录相显示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地点为**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亚华酒店南约100米胶片厂公交车站处,涉案电线杆位于公交车站南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紧贴公交车站站台边沿(该电线杆已废弃)。原告自述,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其驾驶自行车沿**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片厂公交车站处时,撞上该电线杆受伤,并提供事故照片四张。原告根据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证明所确定事实,认为二被告是上述电线杆的管理人、责任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天翔公司称,事故证明所称事发时间没有交警部门勘查确认依据,也没有提交交警事故卷,该事故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撞上电杆这一客观事实,且监控录相不显示撞上了电杆,出证机关对相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分公司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缺乏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提供的录像没有明确的证实原告撞到涉案电杆导致受伤,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视频照片中只有原告,没有见到原告的自行车,并根据阳光影射的影子,可以看出照片不是在一个时间段拍摄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属于书证,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录相显示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12时43分,为正午时间,录相显示的事发地点阳光照射光影与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阳光照射光影明显不一致,应认定事故照片不是事发时所拍摄。原告自述其驾驶自行车沿**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片厂公交车站处时,撞上电线杆受伤,原告属于非机动车道逆行,违反交通规则。录相显示事发时间为正午时间,且视线良好,道路通畅,事发地点无其他行人与车辆,原告驾驶自行车撞上西侧紧贴公交车站站台边沿电线杆,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驶不慎所致,应为意外事故。原告所诉涉案电线杆位于**南大街东侧胶片厂公交车站站台南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紧贴公交车站站台边沿,该电线杆已废弃,其管理责任人未将该废弃电线杆进行移除应当具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