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终6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53589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高任路***村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0509966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保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消除危险避免重大事故发生。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9年3月至7月施工架设了沙窝—**110KV输电线路,该线路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该线路保护范围、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树木,上诉人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权对被上诉人在涉案线路保护范围、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也有权通知被上诉人进行修剪,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修剪且自己也不停止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消除危险。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全面有悖法律的公正性。1、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的物权所有人,可以依法选择诉讼方式维权,原审裁定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本案不仅仅是一个简单消除危险的侵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及时消除可能会酿成重大人身和财产事故,原审裁定不顾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错误的裁定,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2、我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电力法》规定了上诉人可以寻求行政途径进行维权,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又赋予了上诉人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进行修剪或砍伐的权利,该权利受到阻碍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原审裁定违背了立法的基本精神,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定。
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设立应由电力管理部门设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高阳县政府协调,2019年11月7日高阳县政府已经组织相关人员对答辩人公司内树木进行了修剪,上诉人诉讼依据的事实也已经不存在。现高阳县政府仍就答辩人公司内高压线、变压器等设施的搬迁事宜进行进一步的协调。通过一审法庭调查,被答辩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所诉电力设施具有合法权属,本案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2012年1月参加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竞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答辩人一方并依法办理了高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所涉电力设施非法侵占答辩人土地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除沙窝—**110KV输电线路下种植的树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尚品公司提交了河北高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纠纷问题已经由河北高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政府,县政府已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双方配合对涉案树木进行了修剪。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2、该情况说明只是证明了尚品公司表示配合进行树木修剪,11月7日供电公司进行了修剪,但是并没有说明修剪的结果,事实上,供电公司在进行修剪时尚品公司只允许修剪了2.5米,危险依然存在,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危险情形已经消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3月至7月上诉人施工架设了沙窝—**110KV输电线路。2012年1月被上诉人参加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竞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高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所诉电力设施座落在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12年被上诉人设立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并在沙窝—**110KV输电线路39-40号杆塔之间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了树木。经多方交涉上诉人下属高阳县供电公司2012年7月16日写下书面承诺保证将厂址内现有高压线、变压器等设施迁出,不影响企业正常建设和生产,但至今未落实。现在被上诉人在沙窝—**110KV输电线路39-40号杆塔之间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已经超过了树木与电网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随时会发生电力线路对树木放电,引发电网大面积停电、人身触电身亡等安全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清除在沙窝—**110KV输电线路39-40号杆塔之间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经多方交涉,在高阳县政府领导批示要求下,河北高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此消除危险纠纷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政府,10月17日县政府组织相关各方召开了协调会,当事人双方表示配合。11月7日,上诉人与高阳供电公司人员进厂对涉案树木进行了修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该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因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已多次向高阳县人民政府请示解决纠纷,高阳县政府也已就解决此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并进行了一些实际进展,目前尚在继续进行中。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田 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