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与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28民初1386号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3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高任路***村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家纺)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社、***,被告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除沙窝—**110KV输电线路下种植的树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至7月原告施工架设了沙窝—**110KV输电线路,该线路承担着高阳县三分之一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用电。2012年被告设立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并在沙窝—**110KV输电线路39-40号杆塔之间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了树木。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和责令被告清除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的告知书,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现在正值树木生长旺季,被告在沙窝—**110KV输电线路39-40号杆塔之间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已经超过了树木与电网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随时会发生电力线路对树木放电,引发电网大面积停电、人身触电身亡等安全事故。如遇雷雨大风天气,发生事故的概率非常大。原告为了保障高压输电线路安全,为了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避免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害,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清除在沙窝—**110KV输电线路39-40号杆塔之间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阳县尚品家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告以输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为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设立应由电力管理部门设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电力设施非法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应立即将高压线、变压器等设施迁出。原告2012年1月参加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竞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并依法办理了高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所诉电力设施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这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经多方交涉原告下属高阳县供电公司2012年7月16日写下书面承诺保证将厂址内现有高压线、变压器等设施迁出,不影响企业正常建设和生产。现原告不履行承诺,反而起诉被告侵权,实属颠倒黑白,原告应立即履行承诺,停止侵权,立即将现有高压线、变压器等设施迁出,不影响企业正常建设和生产。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该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因种植植物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且原告称其已向高阳县人民政府请示解决纠纷,故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