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韵音视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937号
原告:陕西蓝韵音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72。
法定代表人:乔备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722398E。
法定代表人: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蓝韵音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韵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八建第二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八建第二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总计3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音响设备,该设备用于被告总承包的西安市铁一中友谊路校区操场的场地扩音,合同总金额为430000元,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采购设备首付款2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甲方(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30000元,付款未按要求每延误一天,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原告即开始采购设备、组织人员进场安装、调试,至2016年9月1日,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原告遂电话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方指定的联系人樊成果经多次联系拒绝不配合验收,建设方西安市铁一中也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因建设方西安市铁一中因正常教学关系需要,2018年9月20日原告将设备移交建设方西安铁一中使用,该设备使用至今一切正常,但被告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本次起诉仅主张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尚未结算,待看原告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订购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前期向我方付款了20万,尚欠23万元未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项目并未结算,欠款数额尚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订购安装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供方)与被告(合同甲方、需方)签订《订购安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工程配套功能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音响设备订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肆拾叁万元整;总价款包括音响设备、安装施工、调试、税金等全部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布线及前期预埋设备的施工;2、付款: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采购设备首付款贰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款贰拾叁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七个工作日由甲方组织验收,若七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所供设备壹年免费质保,终身维修。人为造成的问题不在保修范围之内。质保期满且设备无使用质量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单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每天支付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款未按要求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5‰作为违约金。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按《合同法》执行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供应的音响设备,并且已由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该设备于2016年9月20日移交业主方西安市铁一中,现质保期已届满。该工程剩余款项2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音响设备供应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已经移交给业主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剩余款项230000元,但被告迟延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设备并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尚不明确,但双方合同并无约定需要结算,且该设备已于2016年9月20日移交至业主方,现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合同总金额的5‰,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蓝韵音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承担3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娜
二O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