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林业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奉化区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3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华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主体,被上诉人应当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连续供货关系。被上诉人***诉称的苗木系案外人赵志坚个人承建工程而采购,相关货款也都是由赵志坚个人名义直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送货清单里涉及华天公司抬头只有2张,其余9张抬头均是其他单位,且所有送货单据没有经过上诉人公司签收盖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显属不当;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名单可证实,其主张的苗木买卖均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最后一次订购苗木的签收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送货清单签收之日起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赵志强是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去安徽与上诉人结算货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3.买卖关系发生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去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货款,并对拖欠货款进行催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天公司支付货款1054330元,并赔偿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庭审中明确为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赵志强签字确认苗木款情况如下:2009年7月3日,302650元;2010年10月1日,564920元;2010年12月14日,65000元、108600元;2010年12月15日,48500元;2011年12月19日,1006870元;2013年1月5日,893190元;2015年2月15日,65150元,上述合计3054880元。由程建军签字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4日,d7公分紫玉兰640棵、d10公分晚樱105棵;落款日期2013年9月27日,d8公分樱花90棵、d5公分红枫110棵、d6公分碧桃250棵、10公分紫玉兰4棵、8公分紫玉兰16棵、12公分广玉兰14棵、8公分茶花50棵、d6公分梅花80棵、d6公分紫薇40棵、d5公分红枫11棵、d8公分茶花15棵、d6公分碧桃10棵;2013年11月16日,d10公分樱花75棵、d8公分樱花70棵、d5公分红枫60棵,上述金额合计380170元。***确认赵志坚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共向***付苗木款2390000元。

华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1日,于2018年8月8日将股东赵志强、赵志坚变更登记为赵志强,法定代表人由赵志坚变更登记为赵志强。赵志坚与赵志强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送货清单及付款明细显示,2012年、2013年、2014年送货清单、《收据》中抬头处均有华天公司字样,案涉单据下方由赵志强、程建军签字确认,付款人是赵志坚,在案涉苗木交易时,赵志强、赵志坚是公司股东,赵志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军是赵志坚安排负责工地管理的人员,签收苗木、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赵志坚仅以其付款为由主张其系实际购买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赵志坚、赵志强是华天公司股东,在送货清单、《收据》抬头中填有华天公司字样时,赵志强或者赵志坚并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其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华天公司。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由程建军签收的苗木,清单虽没有赵志强签字,但综合苗木交付数量、规格及前后时间交付同等苗木的结算价格,对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苗木款380170元予以确认,土球费用5000元未在《收据》中体现,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共向华天公司提供苗木3435050元,扣除***确认华天公司已支付款项2390000元,华天公司尚欠***1045050元未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华天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045050元,并支付以本金1045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14289元,减半收取7144.50元,由原告***支付63.50元,被告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081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交的送货清单及付款明细可表明,双方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苗木买卖关系,且2012年—2014年送货清单、《收据》中抬头处均有华天公司字样,送货结算单据下方由赵志强或程建军签字确认,因在苗木交易时,赵志强、赵志坚系华天公司公司的股东,赵志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军是赵志坚安排负责工地管理的人员,故赵志强或程建军签收苗木、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华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作为交易一方的当事人,在送货清单、《收据》抬头中填有华天公司字样时,赵志强或赵志坚并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华天公司。故上诉人华天公司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主体,被上诉人应当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向华天公司主张权利,华天公司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9元,由上诉人华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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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蔡惠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舒蒙

书记员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