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0213民初5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山市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案外人赵某因绿化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苗木,购买苗木系赵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外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进行交易时已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苗木运输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交货,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未有明确约定,实际交货地亦不能当然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即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奉化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可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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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