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9民初6008号
原告:广仲发,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4********。
原告广仲发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区南极建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仲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川区南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仲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649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3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9、医疗费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请求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按重庆市2018年社平工资6814元/月的60%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承建的诚信滨湖公馆项目部上班。2018年11月5日8时许,在上班时受伤,后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3日,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9月11日,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8383.04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各项标准过低,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川区南极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诚信滨湖公馆项目从事杂工,11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原告所在班组的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原告10月份工资为2360元,11月份工资520元。二、根据相关工伤保险劳动法规,认同如下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工地是杂工,其工资标准为130元/天,月工资为130元/天×21.75天=2827.50元。由于原告伤前本人工资低于2019年度适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69元/月的60%,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29532.60元(5469元/月×60%×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当事人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无依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年满53周岁,按照相关规定,应计算为36795.60元(6814元/月×60%×9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中多发性肋骨骨折S22.4》标准为4个月,应计算为11310元(130元/天×21.75天×4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无异议;6、交通费,因原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在统筹区内,且无票据,故不认可;7、护理费,应按照32天×80元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天×8元计算;9、医疗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原告因工伤产生,故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可支付原告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80854.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仲发于2018年10月14日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诚信滨湖公馆项目从事杂工,2018年11月5日在施工工地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被告南川区南极建安公司未为原告广仲发参加工伤保险,住院期间被告南川区南极建安公司未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被告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另支付任何费用。
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险认决字(2019)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广仲发的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6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19)2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和检查医疗费272.84元。
2019年7月23日,原告广仲发以被告南川区南极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11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南川区南极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广仲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2.60元(3281.40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95.60元(6814元/月×9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1310元(2827.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8元/天×3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72.84元;2、驳回广仲发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费用共计108383.04元。原告广仲发认为裁决标准过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2018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764元(即6814元/月)。
庭审中,被告称公司承建了的南川诚信滨湖公馆项目,并将该项目的灰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音),原告系灰工班组长***(音)雇佣,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和考核管理。原告广仲发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此不知情。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原告提供了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广仲发提交的南川劳人仲案(2019)第316号《仲裁裁决书》、南川人社险认字(2019)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劳初鉴字(2019)2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材料、检查医疗费发票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及回执,被告提供了2018年10月、11月原告的考勤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受个人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南川诚信滨湖公馆项目施工工地灰工班组上班,在施工中受伤,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广仲发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36795.60元(6814元/月×60%×9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即2827.50元/月(130元/天×21.75天),低于2019年度重庆市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69元/月的60%,按该标准的60%计算为29532.60元(5469元/月×60%×9个月)。因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130元/天,故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27.50元/月(130元/天×21.75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受伤前的本人月工资2827.50元低于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6795.60元(6814元/月×60%×9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6795.60元(6814元/月×60%×9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24530.40元(6814元/月×60%×6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本人工资2827.50元计算4个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27.50元,并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行)》S22.4,原告所受伤害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10元(2827.50元/月×4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主体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原告2019年6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的重庆市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即6814元/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53周岁,应按60%折算。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其距法定退休年龄六年以上不足七年,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6795.60元(6814元/月×9个月×60%)。(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100元/天×32天),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50元/天×32天),被告认为应按8元/天计算。《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元(8元/天×32天)。(七)鉴定检查医疗费。原告主张检查医疗费272.84元,并提供了检查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该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属于治疗原告工伤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未实际产生,且无医疗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实际并未治疗产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9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鉴定费400元和检查医疗费272.84元,共计116286.04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仲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6286.04元。
二、驳回原告广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广仲发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