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9民初4882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90548303333。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居委硫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359F。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多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余款37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开具新增工程款12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甲方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将金山镇院星村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即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原告为了履行发包方的委托义务作为合同丙方,对此,三方书面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乙方委托被告***作为本施工项目的代理人,而事实上被告***也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书对合同工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工期质量、合同价格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967230元,应退保证金6万元,共计1027230元,但原告实际付款到被告***名下账户为1085570元,其中原告多支付工程款58340元。2018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并提出还有“6.2洪灾”抢险、函洞等部分未结算。2018年7月6日,经再次结算,未结算金额为12600元。因此,扣除12600元后,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4574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多划款45740元的欠条一*。事后,该工程2019年7月经南川区脱贫攻坚督查第九组在项目工程资金审核中,发现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应扣而未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款215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67240元。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退还原告3万元,下欠37240元至今仍未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多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款系国家扶贫工程建设款,被告***一再拖延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施工主体,应承担返还原告多划工程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案涉工程,就本案答辩意见具体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对于原告主*的款项即便存在,也应当由被告***来支付,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属实。被告***借用了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的受托方全面履行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施工完毕,2016年7月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在场,结算工程款为967230元,加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万元,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共计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1027230元,后被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为1085570元(包括履约保证金6万元在内),被告***实际所多收到金山镇政府支付的款项为58340元。后在2018年洪灾抗灾中,被告***又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涵洞修复部分工程,为此产生工程款12600元,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同意从被告***所多收的工程款当中扣减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实际下欠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的款项为45740元。后于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退还30000元,还实际下欠15740元,被告***认为该款不应该退还给原告,而应该退还给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对于原告诉称的南川区交通局所扣除的补助资金21500元,被告***并不认可。第一,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之后有2年多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该笔款项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审计该款的时间是在被告***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结算之后3年,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该由二被告负担;第三,就南川区交通局所扣划的21500元,经审计即便属实,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该款产生在双方结算后3年,已经超过了合同质保期限,不应该再扣减工程质量不合格款,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款是在区交通部门、扶贫办、发改委验收合格20日内全部付清。既然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就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合格,因此也不应该扣除相关款项。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具有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原告主*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原告主*的126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开具并交给了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农扶中心负责人*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金山镇政府”)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南极公司”)以及原告(丙方)签订《金山镇院星村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山镇院星村土垭路口至长扁2公里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即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6月1日完工,交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合同总价为759980元,合同执行期间,工程量清单中内容若发生变化,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项目由乙方全额垫支修建,建设工程总量完成60%以上,经镇村初检合格后,拨付50%工程款;建设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镇村初验合格后,再拨付30%工程款(累计拨付80%),工程经区交通部门、扶贫办、发改委验收合格后拨付款项到位后20日内,按工程建设总价结清剩余20%工程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甲方委托丙方履行发包方的义务,包括1、甲方委托丙方协助乙方协调好与社、其他施工单位、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资金筹集;2、按照支付方式的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的工程款;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乙方进行履约进度考核和质量监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金山镇政府与被告南极公司以及原告又签订《金山镇院星村碉楼至老屋通村公路硬化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金山镇政府与原告在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碉楼至老屋2公里通村公路硬化施工清单中未预算边沟抹底、错车道建设费用,拟将原维修的18米桥护栏改为全部更换生命防护栏,三方协商一致拟增加施工建设款28920元,增加后的合同总价为788900元,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协议书执行。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南极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道路硬化工程于2016年6月7日开工,于2016年12月7日完工,于2017年6月验收合格。2017年10月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967230元。此外被告***因参加“6.2”洪灾施工队抢险增加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26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款1085570元。经原告和被告***对账确定,应支付被告****涉道路硬化工程款967230元,加上应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共计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1027230元,被告***已实际收到款项1085570元,多支付被告***58340元,抵扣被告***因参加“6.2”洪灾施工队抢险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2600元,被告***实际下欠的款项为45740元。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出具《欠条》对该下欠款项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
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印发了《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关于解决金山镇通村公路建设事宜的会议纪要》,载明: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于2017年9月13日组织区农路办、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以及金山镇相关人员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金山镇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建设相关事宜,提出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平均强度22.33Mpa,未达到标准强度25Mpa,按照《南川区通村公路建设验收办法》(南川府办发[2012]120号)要求,路面强度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评定要求,为不合格工程,该会议一致认为,原则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根据差1Mpa扣除补助资金0.5万元的标准,该项目共计扣除补助资金2.15万元,计算方式:(25Mpa-22.33Mpa)×0.5万元×1.613公里=2.15万元。
诉讼中,(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补充提交金山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鉴于在该工程的整个履行过程中,甲方的相应职责系由丙方金山镇院星村委会代为履行,包括工款的结算和支付,因此,该案中多支付款项的追回和其他相关事宜仍由院星村民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代为行使。”(二)原告提出,原告于2019年7月在南川区脱贫攻坚督查第九组对案涉道路硬化工程资金审查中发现了双方结算中应扣减而未扣减的工程不合格款21500元,加上被告***下欠的45740元,扣减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已退还的3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7240元(45740元+215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山镇院星村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金山镇院星村碉楼至老屋通村公路硬化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手写清单一份、《关于“6.2”洪灾施工队抢险工程量结算》一份、未结算清单一份、《欠条》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关于解决金山镇通村公路建设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竣工补助资金结算书》一份、《南川区金山镇2016年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改建工程验收资料》一份、《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二份,被告***提交的《金山镇院星村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手写清单一份、《关于“6.2”洪灾施工队抢险工程量结算》一份、未结算清单一份、《欠条》一份,本院《质证笔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金山镇院星村土垭路口至长扁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可知,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的发包方系金山镇政府,原告系受金山镇政府的委托履行发包方义务(包括原告代金山镇政府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并不是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由于诉讼中金山镇政府授权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行使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款的追索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从被告***应得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款中扣除其诉称的路面强度质量不合格款21500元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关于解决金山镇通村公路建设事宜的会议纪要》可知,原告主*从被告***应得案涉道路工程款中扣减的21500元系区交委就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对发包方金山镇政府的补助资金,而被告***并未参加本次会议,同时原告在2017年10月与被告***结算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款时亦未提出路面强度的质量问题,加之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路面强度质量问题,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关于解决金山镇通村公路建设事宜的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路面强度质量不合格以及扣减补助资金的会议意见,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下欠原告的款项为15740元(45740元-3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对账确定下欠款项后单独出具《欠条》,原告对此无异议并接收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作为最终欠款主体的认可。据此,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下欠款项15740元。同时因《欠条》并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考虑到确系存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本案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起以下欠款项15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新增工程款126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5740元以及资金利息(以下欠款项1574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交纳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5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院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爽
书记员龙军宏